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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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即被告陳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上開罪嫌核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業於10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等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況其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前有多次出海經驗甚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本件亦係以漁船為犯罪工具,雖經扣押在案,惟被告仍具有駕駛船隻之技術及出海之資訊,再參以運輸毒品屬跨國性、走私型犯罪,臺灣為四面環海地形,且新竹縣亦屬濱海城市,依地緣關係、被告個人職業及人脈網絡,若予釋放在外,恐有偷渡出境滯留不歸,而有礙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查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而為保全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並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0包,驗前總淨重約70081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為679794.1公克,數量甚鉅,損害各國人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蓄意要專程運載毒品,此有 李益盛曾煥培 之筆錄可證。況於海巡署宜蘭艦進行查緝時,在當時風浪下,如果要順利登船是有技術上困難,如被告要逃脫規避法律的制裁,當時可蛇行駛至越南所屬島礁,惟被告停駛船隻,並命令船員協助兩船靠緊,協助官兵安全登入我船隻。又被告於81年間的各項走私前科完全是在陸地上所犯,並非在海上所犯,且開船出港要有必要程序,須經海巡署仔細檢查才能放行,非可自由進出。至被告之前遭通緝係於82年間(詳細年間無法明記),當時被告是不曉得被通緝,此後26年間也都奉公守法。被告此次受我國法律制裁判刑12年,雖屬重罪,且未判決確定,但已經給被告相當之警惕。況被告26年來也無犯罪紀錄,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但可以全家一起合力工作來做改善,於是家庭非常健全也是幸福快樂的美滿家庭,無需再犯國法不可原諒之事破壞美滿家庭,被告為了老母親及3位乖巧的女兒絕不可能放棄家庭,況且被告目前雖遭判刑,惟被告為初犯,執行二分之一刑期即可出獄,不可能因此案尚未定讞而畏罪潛逃放棄一切。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羈押為保全證據,而非懲罰被告的手段,法院應用侵犯人權最小的限度來達到目的,不能單以「犯下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的條件。請依法指定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被告將珍惜入監執行前這段期間,將年邁母親及3位女兒安頓好,以利將來執行,被告如有違反,請再執行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
23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於107年7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日即裁定羈押被告,嗣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全卷無訛。
㈡查被告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
10月1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並非蓄意專程運載毒品云云。惟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有上開判決理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證,其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礙於原審就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且本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已如前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僅空言辯稱:我不會畏罪潛逃云云,實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且因該等羈押原因,有高度不到庭審理之可能性。而該等羈押原因並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至抗告意旨另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3名子女需照顧安頓情形云云,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裁定延長羈押等,於法即屬符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係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事,因原審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裁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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