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執行中)丙○○
樓丁○○
7樓之1(另案執行中)甲○○原名 李俊傑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7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因違反路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及北部軍事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2罪合併聲請更定期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8月5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因戊○○於桃園縣八德市國道2號高速公路大湳一號(
19.985公里)、大湳二號(19.465公里)跨越橋下涵洞處發現屬管線支架之不銹角鋼放置該處(該物品屬臺電公司所有),即告知丙○○前往搬運,戊○○、丙○○、乙○○(業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在案)、丁○○、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戊○○、乙○○、丁○○、李俊傑等人,前往上址並由丙○○待於車上,其餘4人下車以接力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臺電公司所有之管線支架得手,嗣為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乙○○藏匿在涵洞橋下當場查獲,其餘3人則留下上開小貨車趁隙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等語(見院卷B第45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各該證據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異議,並為實質之辯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對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搬運不銹角鋼,被告丙○○嗣後並與被告戊○○將該不銹角鋼載至桃園縣○○鄉○○路某民宅出賣而分得新臺幣一千多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無竊盜之意思,我是做資源回收的,因戊○○告知我有廢鐵可收,我我以為該些廢鐵係被告戊○○的,即不疑有他前往搬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並無竊盜之意思,起初被告戊○○去找被告丙○○時,我有問被告戊○○白鐵是誰的?被告戊○○說是他的,而我僅係一名被告丙○○所經營資源回收站之一名員工,被告丙○○叫我去,我當然跟著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有於上址發現不銹角鋼後,告知被告丙○○前往搬運,而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戊○○、乙○○、丁○○、李俊傑等共5人前往上址,到達後由丙○○待於車上,其餘4人下車以接力搬運之方式,搬取上開臺電公司所有之管線支架至車上等情,除據被告戊○○、丙○○、丁○○及甲○○均自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管理處工程員 饒書安 、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陳良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不銹角鋼照片、EZ-0027號自小貨車照片等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丙○○、甲○○辯稱,渠等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卷附之不銹角鋼照片以觀(見偵卷A第38頁~42頁),該不銹角鋼外觀完整、良好,未呈任何破舊、損壞樣貌,必屬具價值之物,衡情自不會無端予以丟棄,此由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該批不銹角鋼係值錢的等語即可印證,而被告丙○○、甲○○均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對此類物品之市場價值理應知之甚曉,自更能清楚判斷該批不銹角鋼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復參以被告上開搬運地點,不僅非被告戊○○之住處或其生活周圍,且該處更係位於高速公路橋下,須通過鐵絲網爬下階梯後才能抵達,被告戊○○倘真擁有此類物品,亦難無端將自身物品放置於該處之理;又該批屬管線支架之不銹角鋼多屬政府或企業工程所用之物,一般民眾實難無端擁有,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搬得之白鐵數量約一、兩百公斤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渠等搬運的白鐵角鋼約十多支等語,可見當時該處所放置之不銹角鋼數量至少重達幾百公斤(因尚有不銹角鋼留於現場未遭搬走),一般民眾何來無端擁有如此數量之可能,是被告一至上開地點,自能清楚判斷該批不銹角鋼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再倘如被告丙○○、甲○○所辯,渠二人相信該批不銹角鋼係屬被告戊○○所有,則為警察查獲當時,該二人自可留於該處向員警解釋清楚,又豈會尚不待乙○○、丁○○二人上車,即自行開車迅速逃逸;末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告知丙○○、甲○○及丁○○白鐵係其所有之物等語。綜此,足見被告丙○○、甲○○於上揭搬運當時,明知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仍將該批不銹角鋼搬至車上,是渠二人主觀上應具共同竊盜故意,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丁○○有與乙○○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被告5人共同開車至上開地點,並由其中4人(除被告丙○○外)下車竊取不銹角鋼,則渠等所為,自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要件。核被告戊○○、丙○○、甲○○及丁○○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經被告戊○○邀約而共同至上開地點,並由被告丙○○待於車上,其餘4人下車以接力搬運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戊○○、丙○○、甲○○、丁○○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均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屬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渠等所竊之物,均為國家工程所用,是渠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國家建設之危害均屬非輕,又其中被告戊○○提議並邀約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自較其餘被告為重,另被告丙○○、甲○○經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被告戊○○、丁○○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