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辰○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卯○○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丁○○癸○○丑○○
8號4樓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80號、97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辰○因借款予庚○○未獲清償,竟由被告壬○○指示辰○及己○○(另行審結)夥同被告卯○○、甲○○、乙○、丁○○、癸○○、丑○○、寅○○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後方庚○○之父辛○○所經營之「三聖壇」內,由被告己○○、辰○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由被告己○○持槍抵住庚○○頭部,恫嚇渠還款,辛○○見狀制止被告己○○,詎遭被告己○○恫稱「你兒子欠我們公司錢,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你站旁邊一點,不然連你一起開槍」等語,被告壬○○隨即趕到現場指示被告己○○、辰○、甲○○、乙○、卯○○、丁○○、癸○○、丑○○、寅○○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限制辛○○及庚○○離去,並向辛○○及庚○○恫稱「你們只有二條路走,第一就是現在讓我將你兒子帶走,如何處置你兒子生死由我決定,第二就是給你三天時間幫你兒子還錢,不然你們父子都吃子彈沒命讓你們死」等語,使辛○○及庚○○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被告己○○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趁機逃逸無蹤,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及寅○○則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均涉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涉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壬○○、辰○、己○○、卯○○、甲○○、乙○、丁○○、癸○○、丑○○、寅○○之供述。㈡告訴人辛○○、庚○○之指述。㈢證人丙○○、 廖正雄高興漢溫志傑 、子○○之證述。㈣證人戊○○、曾建雄之證述。㈤現場圖及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各為下開辯解:
(一)被告壬○○辯稱:當日係丙○○通知伊去的,丙○○是伊及辛○○父子的朋友,丙○○打電話給伊稱己○○和庚○○打架,要伊去勸架調解,伊並不是己○○的老大,現場的人除了辰○外,伊全部不認識。庚○○有欠伊錢,但是在96年1月28日已經協商,由丙○○處理完畢。伊至現場協調時,已經沒有人在打架了,但伊看到3、40人圍在那邊,有些在廣場、有些在宮裡面,己○○與庚○○打架的原因,伊在現場有詢問丙○○,丙○○表示其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錢和車牌之事,伊也有問辛○○為何現場來3、40人,辛○○說庚○○在外面欠一點錢等語。
(二)被告辰○辯稱:伊與庚○○有債務糾紛,庚○○打電話給伊至三聖壇跟辛○○協商債務處理,到現場時,辛○○要伊坐在外面沙發椅上等,沒多久後面來了約10幾個人直接進入壇內,伊聽到裡面有爭吵的聲音,但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那10幾個人走掉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庚○○因為積欠伊債務無力償還,才要伊帶給個朋友去找辛○○演苦肉計,假裝向庚○○要錢,辛○○會因心疼而替庚○○還錢,伊才約朋友去三聖壇等情。
(三)被告卯○○辯稱:當天係辰○叫伊去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電話中都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伊是和辰○、丑○○一起去,到現場後才通知丁○○,其他人是丁○○帶來的。當天係辰○說帶一些人去,伊才通知丁○○,但辰○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並不認識庚○○,當天現場有10幾個人打他,伊不清楚打人的是誰,那些人打完庚○○後有留在現場,但警察來就趁機跑掉了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卯○○打電話給伊,伊、寅○○、乙○才一起去三聖壇,卯○○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何事,只說到那邊再說,到現場之後才知道是要討債等語。
(五)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和丁○○、甲○○、癸○○、寅○○一起搭一部車去三聖壇的,由癸○○開車,伊不知道要去做何事,案發前也不認識庚○○,當天庚○○被很多人打,但是伊不認識打人的人,伊到現場後就在旁邊而已等情。
(六)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與乙○、甲○○、癸○○、寅○○一起去三聖壇,由癸○○開車,是卯○○打電話說先碰個面,見面再說,因當時伊等5人都在一起,才會一起過去。伊一到現場就有人在吵架,伊就去問卯○○,卯○○表示是債務問題,伊覺得太複雜,想要離開,警察就來了等語。
(七)被告癸○○辯稱:當天 伊有 與丁○○、甲○○、乙○、寅○○一起去三聖壇,係丁○○接到卯○○的電話,說有點事情,要伊等過去一下。伊到現場時已經有一群人進去了,伊沒有看到庚○○被打的情形,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只有坐在沙發旁邊,且伊係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但是誰和誰的債務伊也不清楚等情。
(八)被告丑○○辯稱:當天伊係接到辰○的電話,才一個人去三聖壇,辰○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伊也沒問,因為伊與辰○是朋友,在警察到場之前,伊有問辰○,才知道係辰○債務的問題。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被一群人打,至於被多少人打,伊不清楚等語。
(九)被告寅○○辯稱:當天伊與甲○○、癸○○、丁○○、乙○一起去三聖壇,由被告癸○○開車,因為當時伊與甲○○在一起,是甲○○要伊一起去的,甲○○只說朋友有事,要去看一下,到現場後,伊站在院子那邊,沒有看到打人的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96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庚○○欠他人債務已經約二個月未返家,伊請庚○○的朋友丙○○帶庚○○到三聖壇替他改運,庚○○至三聖壇後,庚○○欠債之人即尾隨而來,約有20餘人,其中一名男子即掏出黑色90手槍,要對庚○○開槍,伊見狀便立刻上前將該男子擋下,請該男子將槍收起來,有事好好講,該男子便將槍插在腰際,並毆打庚○○,旁邊的20幾人見狀就一起對庚○○拳打腳踢,隨後有一名男子趕到,該持槍男子就說老大來了由老大處理,該名男子便和伊商討債務如何解決,伊說沒有錢解決,該名男子就要伊將庚○○交給他,伊不肯,且要和庚○○離去,他們就將伊和庚○○圍住不讓伊離開,之後該男子便出言恐嚇伊和庚○○,說三天內沒有還錢便要拿槍開伊與庚○○,後來警方趕到,該男子與毆打庚○○之人有些未及逃逸均遭警方帶回。恐嚇槍殺伊的人為壬○○,當時伊心裡很害怕,壬○○告訴伊庚○○共積欠他100多萬元。伊不知道是丙○○還是己○○通知壬○○前來,被警方帶回之人全都是壬○○的手下,庚○○畏懼對方所以不敢對警方講出實情等語;同年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指述:庚○○欠壬○○100多萬元,庚○○說其於95年12月起陸續共借50萬元,10天計息1次,利息30分,所以壬○○說利息加本金共欠100多萬元。
伊不清楚庚○○繳了多少錢,直到最近庚○○繳不出利息,壬○○才會教唆辰○等人於96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在三聖壇內,毆打庚○○催討債務。伊到三聖壇時,看到20多名男子圍住庚○○,其中綽號「萬金」之男子持槍抵住庚○○太陽穴,伊便問為何要拿槍抵住庚○○的太陽穴,並想將槍撥開,該名男子問伊為何人,伊表示係庚○○的父親,該男子說:「你兒子欠我們公司的錢,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站旁邊一點,不然連你一起開槍」等語,後來現場20幾名男子便開始動手毆打庚○○,伊就請丙○○在現場協調不要再毆打庚○○,並將庚○○帶入三聖壇休息,該綽號「萬金」之男子隨即又帶人進入三聖壇繼續毆打庚○○,且將三聖壇門口圍住,綽號「萬金」之人說「我們老大來了」,此時壬○○便進入三聖壇內,與綽號「萬金」之人分別對伊等說「如果你們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後來綽號「萬金」之人與那些不知名男子將三聖壇出口圍住,由壬○○單獨與伊、庚○○處理債務問題。壬○○說伊只有二條路走,第一就是現在讓他將庚○○帶走,如何處置生死由他決定,第二就是給伊三天時間,幫庚○○還錢,不然要伊、庚○○都吃子彈沒命讓伊等死,接著警方就到現場,警方到場時,綽號「萬金」之人就喊有警察來了,就立即從水溝旁邊的小路方向逃逸,所以警方只帶回壬○○等9人。除壬○○係後來才進入三聖壇內,其餘辰○等8人均為案發開始至警方到達時,全程參與對伊及庚○○恐嚇、妨害自由之人等情;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則指稱:當時係由壬○○及己○○叫辰○等8名男子將伊、庚○○圍住,並向辰○等8名男子交代說不能讓伊及庚○○離開。伊並不認識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等9人,但伊能確定上開9人從案發開始到警方到場都有在現場,從96年4月26日晚上8時30分至警方於9時30分到場,期間約有1小時,由壬○○、己○○指揮命令辰○等8人將伊及庚○○團團圍住,現場共20幾名男子,分別站在伊等周圍不讓伊等離開,己○○及其餘同黨在警方到達時已先逃離現場。因現場有20幾名男子,伊當時感到很害怕,共20幾人在現場毆打庚○○,伊叫他們不要再打,己○○要伊站旁邊一點,不然就開槍打伊,因當時一群人大聲吆喝、叫囂,伊只聽到叫伊等不准動、還錢、給他死等語,現場情形很混亂,伊無法指認是誰恐嚇、誰動手,但是伊能確定是己○○持槍抵住庚○○,現場所有男子都是壬○○、己○○教唆的,因為現場所有人都聽壬○○、己○○指揮,己○○及辰○等共20幾名男子都是壬○○手下等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122-132頁)。惟證人辛○○於96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伊已經二個月沒有看到庚○○了,所以伊請丙○○幫伊找庚○○,找到後伊就請丙○○帶庚○○到三聖壇改運,伊約晚上8、9點到現場時,現場有庚○○、丙○○、高興漢、溫志傑,當時除壬○○以外的人,都在外面等,己○○也還沒到,後來伊就進去三聖壇拜拜,過沒幾分鐘,己○○就帶了10幾個小弟來,先在神壇外面,拿出一支黑色的槍指著庚○○的太陽穴,伊看了就問有什麼事情不能用講的嗎,他們就說很簡單啊,要伊幫庚○○處理債務,不然要連伊一起打,伊聽了很害怕,庚○○也有要搶己○○的槍,後來2、30人就上前打伊、庚○○,拳打腳踢,打了約10幾分鐘,伊跟己○○說該處是神壇不要亂來,並帶庚○○入神明壇內拜拜,後來己○○又跟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進去打庚○○,一直打到壬○○來,壬○○來時,己○○有說我們老大來了,讓老大處理,壬○○就說要將庚○○押走,伊問為何要押庚○○走,壬○○就說因為庚○○欠伊1、2百萬元,伊一直求壬○○,才沒有押庚○○走,但壬○○有放話說給伊三天時間,不還錢的話就要請伊吃子彈,通通給伊等死,伊聽了後非常害怕,壬○○講完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己○○就帶著他的小弟走掉了,現場還留了壬○○及其他被告。因為當時己○○在亂,所以伊就問丙○○有什麼人可以治得了己○○,丙○○就打電話給壬○○,壬○○才到現場,伊到現場時,丙○○是在裡面等,其他人是在外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02-
203頁);於同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壬○○、己○○在現場有叫20幾個兄弟將伊圍起來,不讓伊離開,說事情沒解決之前不讓伊走,接著才說恐嚇的話,在三聖壇內是壬○○說的,但在之前壬○○還沒來之前,是己○○恐嚇伊,因為己○○要打庚○○,伊去阻止,己○○說伊有辦法處理才能擋,不然連伊一起開槍,伊聽了心裡非常害怕等情(見同前偵第226頁);於同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結證稱:一開始是在廣場被打,他們是針對庚○○,但因伊要護庚○○才會一起被打,是己○○等人打的,當時壬○○還沒有來,後來在神壇內又被打,有人把神壇圍住,不讓伊等出去,也是己○○等人。後來壬○○才來,己○○有說老大來了,讓老大處理,壬○○來後,己○○等人才停手,把神壇的門口圍起來,不讓伊及庚○○出去,又跟伊及庚○○說了一些恐嚇的話,伊聽了心裡很害怕。因為當天現場有約2、30人,是分2批去的,後來發生事情,警察來了,有些人就跑掉了,有些人沒有走,就被警察移送,這些人肯定有圍伊及庚○○,妨害伊等自由,但有沒出手,伊不太敢確定,因為當時很混亂,且天色已經黑了。當時神壇出來的左邊是有沙發,有一些人坐在那邊,是比較早去的那一批人,伊肯定打的時候通通有圍住,他們這二批人其實是同一夥的,只是不同人帶來的,第二批是己○○帶來的,伊要追究的主要是己○○及他帶來的手下等情(參同前偵卷第308-3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當時晚上7、8點至三聖壇主要是要帶庚○○去該處拜拜,因為之前有一段時間,伊找不到庚○○,伊擔心庚○○的安危,才拜託丙○○幫忙找,要帶庚○○去拜拜,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大的事。當天一開始係己○○拿槍帶人打庚○○,後來壬○○也來,己○○要打庚○○時,伊有問己○○係何情形,己○○說除非伊有能力處理,否則要伊不要管,不然連伊也會有事,後來壬○○來了,己○○就說他們老大來了,換老大處理,壬○○二話不說,就說二條路,一條是將庚○○帶走,第二條就是三天內拿200萬元出來,否則要伊、庚○○都吃子彈,後來伊請人報警,警察到後,打人的人都跑掉。事後伊問庚○○,除壬○○、己○○外,其餘被告都是跟辰○一起來看熱鬧的人,也無出手打庚○○。當天係丙○○帶庚○○去三聖壇的,伊記得好像還有幾個人,但是伊只認識丙○○,伊到現場時,三聖壇內有人,大門口也有人,除壬○○係在庚○○到場後才來的,其餘被告都是庚○○還沒到之前,就在該處等庚○○,且庚○○被打持,那些人都圍在旁邊。己○○來的時候,帶了一大票人來,警察一來那些人都跑光了,所以現場抓到的被告,都不是己○○帶來的人。己○○係要向庚○○要債,因為庚○○有欠壬○○錢,己○○是幫壬○○要債,壬○○向伊表示庚○○欠他200萬元。當天在壬○○、警察未到場前,伊有跟己○○說有事情慢慢說,不要動手動腳,伊也沒有能力去勸,伊為了保護庚○○,也有被打,在場很多人,伊認不出何人打庚○○,伊是跟丙○○說看何人有辦法跟己○○協商,所以壬○○後來才到場,當時伊等沒有辦法離開,因為現場好幾十個人將伊等團團圍住。一開始時被告等人係在涼亭坐,後來庚○○被打時,所有的人都圍過來站在伊等旁邊,伊與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而且天色已晚,他們是在圍伊及庚○○,還是在看熱鬧伊不確定,當時一大堆人在打庚○○,其他人零零散散站在旁邊看,距離約2、3步,沒有說話,也沒有出手,被告卯○○、甲○○、乙○、丁○○、癸○○、寅○○都是在旁邊看的。伊遭壬○○恐嚇時,除己○○在三聖壇內外,其餘被告都是在門口。當時打人的人都是己○○帶來的人,而壬○○係伊請丙○○幫忙找來的,壬○○到場後,己○○有說我們老大來了,伊才知道壬○○係己○○的老大,壬○○未到場前,己○○只有說庚○○欠他們公司的錢,沒有說欠多少錢,有問伊是否要處理,伊說沒有能力處理,伊在現場並未聽到己○○說關於車牌的事,事後才聽說己○○與庚○○間有一些借車牌的恩怨。當壬○○對伊說恐嚇的話時,只有己○○及他的手下、伊及庚○○在場而已,丙○○及庚○○的朋友沒有在三聖壇內聽到等情(詳見本院卷㈠第68-79頁)。由證人辛○○前揭各次證詞可知,證人辛○○較能確定者,乃同案被告己○○所帶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男子確有毆打庚○○,並將三聖壇的門口圍起來,不讓其與庚○○出去之情,而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並未出手毆打庚○○乙節,已據證人辛○○在偵查、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然證人辛○○固在偵查中表示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在庚○○遭毆打時,確定有圍住其等,但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肯定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等人之目的究僅係上前觀看或者有以眾人之勢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意思。況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等人均否認有何將證人辛○○、庚○○團團圍住之情,衡以證人辛○○與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在本案案發之前素未謀面,證人辛○○當時正處於其子庚○○遭人毆打之情況,其當時最憂心者莫過於庚○○之安危,其有無餘裕去檢視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等人是否有圍上前來,已非無疑,實難僅憑證人辛○○前開證述,即謂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有將證人辛○○、庚○○圍住,以剝奪證人辛○○、庚○○行動自由之行為,而遽為不利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之認定。
(二)又證人庚○○於96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三聖壇找伊父親辛○○,到達現場後就衝出約5、6人,大聲指伊在外面有債務需處理,後來一言不合就與對方互毆,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因為現場混亂,伊只知道其中一人綽號「萬金」等語;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伊於95年4月至5月左右開始向壬○○借貸40至50萬元,壬○○表示積欠利息加本金共10
0萬餘元,以每月1期,每期利息15分,伊每月要繳7萬5千元利息,至今共繳利息30萬元,直至96年2月繳不出利息。當時係己○○夥同約5、6名不知名男子對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警方到場時,己○○及其他約6名男子便逃逸。壬○○、辰○等人沒有對伊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當時係辰○、丙○○到伊住處找伊,後來協商結果就是對伊父親辛○○演場戲,由辰○、丙○○扮債權人,約伊父親出來解決伊的債務問題,當伊父親在三聖壇內幫伊辦法事時,己○○夥同約6名不知名男子衝進來毆打伊,己○○持槍抵住伊頭部太陽穴,因丙○○、辰○及己○○都有認識,丙○○看情形嚴重便通知己○○老大壬○○到現場,後來壬○○進入三聖壇內,己○○及6名不知名男子便停止打伊,並在門外守候,由伊、伊父親、丙○○及壬○○在三聖壇內談伊的債務問題。伊只有欠壬○○錢,辰○等8人係伊安排演戲的,伊父親不知道伊跟辰○等8人係在演戲的,伊有聽到己○○說一些恐嚇的話,壬○○有無如此說伊不清楚。伊與己○○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己○○係稱伊使用他的自小客車車牌,債務人都去找他,所以他才持槍對伊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並說他早就想找機會打伊等情;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又證稱:伊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己○○借款50萬元,每1萬元扣除500元,每10天一期,月息15分,自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都是己○○跟伊接洽,而己○○平時沒有向伊催收利息,但是4月26日持槍比著伊跟伊發生鬥毆,並宣稱這些錢是壬○○的,要伊將積欠的錢連本帶利全數清償,共計10
0萬元左右等語(參同前偵卷第111-120頁)。其於96年
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係伊父親委託丙○○去找伊,要伊至三聖壇,想要幫伊改運,所以丙○○、辰○及伊至三聖壇找伊父親談債務問題,一開始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己○○拿了一支看起來像槍的金屬來到三聖壇,伊即與己○○互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03頁);於同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伊當天確實被打傷,恐嚇的部分則沒有,至於伊父親有無被恐嚇伊不清楚,當天本來是丙○○陪同伊向伊父親告知伊經濟狀況不好之事,因為伊父親比較信神,所以用道教的習俗進行了一些儀式,誰知道跑出來一個己○○,就起了衝突,但不是為了錢,是私下的恩怨,己○○帶了一群人打伊,至於壬○○為何會來伊不曉得,他應該算是這些兄弟的頭頭,壬○○是跟伊父親說了一些恐嚇的話,伊現場有聽到,詳細情形要問伊父親,至於壬○○說什麼恐嚇的話,伊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25-226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初伊約辰○、丙○○陪伊去找伊父親談伊經濟上出現困難的事,辰○也有找幾位朋友一起陪伊過去,但伊不認識辰○的朋友。當時伊就是要他們演一場戲,意思就是他們假裝是要債的,要伊父親幫忙還錢,當時才說到一半,突然己○○帶另外一群人就來了,伊與己○○互毆,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打伊的人已經離開,剩下被帶回警局的人都沒有動手打伊,伊有聽到己○○恐嚇伊父親,但說什麼恐嚇的話,伊現在想不起來了。伊有欠壬○○錢,伊也不知道壬○○當天為何會來現場,當時壬○○到場時,己○○是有說一句老大來了。己○○就是要來要錢而已,車牌應該是子○○的,伊也已經歸還了,根本跟己○○沒有關係,當時己○○拿著類似槍的東西拉著伊脖子,說債務的問題,又說他自己外面發生的事,說係伊害他的,接著就拿該東西往伊頭上敲,伊一氣之下就跟己○○打起來,己○○身邊的人就圍上來打伊,伊即與一群人鬥毆,直到壬○○來才停手。伊與己○○帶的那群人毆打時,丙○○在勸架,辰○就在旁邊也無法勸架,當時很亂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89-95頁)。另證人丙○○於96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高興漢、溫志傑、庚○○至三聖壇找辛○○,結果到現場後陸續有10幾名男子進入三聖壇內,好像在談事情,伊當時站在神壇外面,約10幾分鐘後,伊發現有爭吵聲,伊看到庚○○被5名男子毆打,辛○○叫他們不要再打庚○○,伊打電話請朋友過來,看是否認識現場打庚○○之人,結果伊朋友壬○○到場後對方也停手,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了。伊有聽到那群男子對庚○○、辛○○罵三字經,並叫庚○○快還錢,被警方帶回警局之人不是打庚○○之人,打庚○○之人在警方到現場前都已經離開了等語;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辛○○委託伊找庚○○至三聖壇,當時伊找到庚○○後,再約辰○過來,因為庚○○在外有債務問題,伊協商如何償還,之後庚○○說請伊一起去找辛○○演一場戲,讓辛○○知道庚○○在外欠錢無力償還,看辛○○能否替庚○○還錢。後來辰○又約了其他朋友來,等到齊後就到三聖壇找辛○○,到三聖壇後,先請辛○○過來,辛○○就先帶庚○○至壇內要作法改運,後來己○○帶了約5人過來毆打庚○○,且持槍抵住庚○○太陽穴,因伊有見過己○○,而辰○也認識己○○就幫庚○○排解,伊看情形嚴重無法掌控便去電通知壬○○到現場幫忙調解,以免發生不可收拾之結果,後來壬○○進入三聖壇內,己○○及5名男子即停止毆打庚○○,並出去門外守候,由伊、辛○○、庚○○及壬○○在三聖壇內談庚○○債務之事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38-143頁);於96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庚○○係朋友,辛○○要求伊帶庚○○至三聖壇內,所以伊就帶庚○○過去,再請辛○○過來,辛○○到場後就要請神明作法,後來己○○帶一群人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群人就打庚○○及辛○○,一開始有說車牌問題,但沒有說到債務問題,但說到後來又變成債務問題,他們是打完才講的,現場一片混亂,伊看到後也有幫忙拉等情(參同前偵卷第204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4月26日有打電話給壬○○,請壬○○到三聖壇勸架,伊有至路口等壬○○,並帶壬○○一起進入三聖壇,伊只知道當時係在談關於金錢的事,至於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壬○○叫辛○○拿200多萬元出來處理,也沒有注意聽壬○○跟辛○○說什麼。當時係因庚○○在外面有欠辰○錢,想看辛○○是否能幫忙清償債務,本來都有好好談,後來不知道何人跟己○○說伊等在三聖壇,己○○就帶一大票人來,並圍著庚○○打,後來因為己○○與壬○○熟識,伊才打電話聯絡壬○○到場制止紛爭,壬○○到場制止後,己○○就停手,並圍在三聖壇外等候,而壬○○到場後,就與辛○○、庚○○及己○○在三聖壇內談事情,伊則在三聖壇外面,伊剛開始有跟他們在裡面,聽到他們談庚○○與壬○○間的債務,至於金額多少,伊就不清楚了,而己○○與庚○○打起來也是因為錢的問題。當天伊至三聖壇係要請辛○○幫忙清償庚○○欠辰○的債務,想嚇嚇辛○○,類似有點像要動手打庚○○的意思,壬○○到場後,本來是要處理己○○與庚○○間之債務,後來變成處理壬○○與庚○○間之債務問題,而且當天本來說要演戲,還沒有準備演,正在商量時,己○○就跑出來了等情(詳參本院卷㈡第5-19頁)。觀諸證人庚○○、丙○○前揭證詞,適可證明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至三聖壇之目的,原係在配合證人庚○○向證人辛○○證明其在外積欠債務,希冀證人辛○○得以幫忙處理償還債務,然尚未如預期演出前,同案被告己○○突然帶領另一批男子出現,復與證人庚○○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庚○○因而遭同案被告己○○及該批男子等之毆打,而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與同案被告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令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亦應就同案被告己○○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係接獲110通報,該三聖壇有鬥毆,所以至該處處理,伊係第一位到現場的警員,伊到現場後看到廣場有很多青少年,站在旁邊,伊進到神壇內,神壇內有辛○○、庚○○及壬○○,伊看到庚○○身上的衣服都是腳印,現場已經沒有鬥毆,辛○○說因為庚○○欠對方債,沒有錢還,對方不讓他們走,還打他們,辛○○並說壬○○是他們的老大,現場沒有看到己○○。伊在現場有問辛○○係何人打庚○○,辛○○指在外面那一群人,伊就依法將他們逮捕,這一群人係站在神壇左側,即鐵皮屋前方,他們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參同前偵卷第298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係第一個到現場之警員,伊在神壇內找到一個報案之人,該人稱遭人恐嚇及其子被人毆打。伊去現場的時候現場約有3、40人,站在廣場及壇內,該被恐嚇之人向伊表示係在其身邊之壬○○恐嚇他,並指一群人係毆打他兒子之人,當時該群人係站在一出壇門口左手邊靠近停車場處的人,伊有將被恐嚇之人所指毆打他兒子之人留下來,並帶至警局,該被恐嚇之人有說壬○○是老大。伊不知道伊到場前是否已經有人先離開,伊印象中被恐嚇之人有一個一個指出手毆打其兒子之人,而現場很大,伊到現場時,就到神壇內查看情形,找到被害人,外面比較暗,壇內較亮,且穿黑衣服的人較多,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趁機離開,當時伊在壇內,有把人集中在旁邊,可能有人看到警察來就陸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88頁)。是證人戊○○據報至三聖壇處理時,現場已無鬥毆之情,且除被告等人外,尚有為數甚多之人在現場,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之所以遭逮捕,完全係根據證人辛○○之指認,而證人辛○○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俱證述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並未出手毆打庚○○,可見證人辛○○之指認出現嚴重錯誤,要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廖正雄、高興漢、溫志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庚○○確有遭一群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且證人高興漢、溫志傑亦明確證述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並非毆打庚○○之人(見同前偵卷第147-152頁),是證人廖正雄、高興漢、溫志傑之證述,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壬○○指示被告辰○、己○○夥同被告卯○○、甲○○、乙○、丁○○、癸○○、丑○○、寅○○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妨害證人辛○○、庚○○之行動自由,及恫嚇證人辛○○、庚○○償還債務等情。惟同案被告己○○固坦承持槍至三聖壇,並毆打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否認其至三聖壇與被告壬○○有何關係,且參以前開證人丙○○、辛○○之證述可知,因同案被告己○○持槍至三聖壇,並毆打證人庚○○,現場陷於無法控制之情狀,證人辛○○才請證人丙○○找有能力排解之人到場,證人丙○○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壬○○,請被告壬○○到場調解,被告壬○○係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始至三聖壇,故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之發生尚難認係由被告壬○○主導,亦查無被告壬○○在三聖壇指揮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為任何不法行為之證據。另證人辛○○雖一再證稱被告壬○○到場後,同案被告己○○即表示老大來了,由老大處理,被告壬○○並向其與庚○○恫稱「你們只有二條路走,第一就是現在讓我將你兒子帶走,如何處置你兒子生死由我決定,第二就是給你三天時間幫你兒子還錢,不然你們父子都吃子彈沒命讓你們死」等語,然此部分除證人辛○○之證述外,證人庚○○僅曾一度於與證人辛○○一起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聽到被告壬○○恐嚇證人辛○○,然對於被告壬○○究係以何言詞恐嚇,則並不清楚(見同前偵卷第226頁),惟觀以證人辛○○所述前揭遭恐嚇之言詞,顯已對證人庚○○、辛○○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證人庚○○如在場聽聞,要無可能記憶不清,參以證人庚○○對於同案被告己○○確有出言恐嚇乙節,前後證述明確在卷,若被告壬○○同有恫嚇之情,衡情證人庚○○亦無刻意迴護之必要。且證人庚○○此次證述,復與其前後在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實難排除此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附和證人辛○○之嫌。再者,若同案被告己○○係受被告壬○○之指示,持槍至三聖壇催討債務,則同案被告己○○以毆打、持槍恫嚇之方式,已足達到逼債之目的,被告壬○○實無親自至三聖壇之必要,而被告壬○○既係被動前來調解紛爭,亦無更生事端,另對證人庚○○出言恫嚇之理。況同案被告己○○若係承被告壬○○之命至三聖壇索債,並受被告壬○○之指示將三聖壇門口圍住,使證人辛○○及庚○○無法離開,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殊無於發現警方到場後,與同案被告己○○一同至現場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均得以全身而退離開現場,卻獨留被告壬○○在現場遭警查獲,尤非情理之常。
(六)至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叫伊至三聖壇,說有事要伊幫忙調解,伊到現場後,庚○○臉上有傷,但是伊沒有看到庚○○被打的過程,伊到現場後有看到壬○○,壬○○好像也是丙○○叫到現場要調解事情的樣子,但要調解什麼內容,伊並不清楚,伊到現場時,丙○○、高興漢、溫志傑、廖正雄等人已經在現場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係丙○○要伊過去說有一些錢的問題,伊到場後沒多久,就有一批人進來,後來他們就在廣場處打架,辛○○及庚○○有被打,當時很亂,伊只能在旁邊看,伊也不認識那些人,後來壬○○就來了,他是最晚來的,且係來協商債務的,他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伊當時有在旁邊聽,後來伊有聽到壬○○說,三天內要給一個答案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53-155、203-204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當日伊與己○○一起在己○○的小吃店,伊有質問己○○關於車牌的事,因為伊有車牌放在己○○那裡,結果卻在庚○○身上,當時己○○喝了一點酒,很不高興,好像就是因此事要去找庚○○,伊有叫己○○不要去,但己○○還是要去,伊後來怕己○○會出事,才過去的,伊係聽到丙○○打電話給己○○,伊在旁邊,伊自己沒有接到丙○○的電話。伊到三聖壇時,看到己○○在壇內與庚○○鬥毆,伊就過去拉己○○,當時壬○○還沒到,伊沒有聽到壬○○對辛○○及庚○○說三天內要給一個答案,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沒有這麼說,應該是廖正雄說的。伊到三聖壇後就一直在壇內,沒多久壬○○就到了,之後警察也來了。壬○○到場時,剛好己○○就停手,壬○○問己○○為何會搞成這樣,己○○就說係他與庚○○間的事情,之後就往外走,沒二分鐘警察就來了等情(詳參本院卷㈡第96-100頁)。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與被告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等人無關;就被告壬○○部分,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聽到被告壬○○說「三天內要給一個答案」外,並無其他聽聞被告壬○○恫嚇證人辛○○、庚○○之證詞,惟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證述,且縱認被告壬○○曾為上開表示,亦與其至現場調解債務之目的並無不合,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壬○○有恐嚇辛○○、庚○○之犯行。
七、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辰○、卯○○、甲○○、乙○、丁○○、癸○○、丑○○、寅○○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同案被告己○○部分,其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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