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棋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8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1月19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旁「和旺總督府NO.11」新建工程之磁磚及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277萬9,403元及532萬5,632元,總工程款合計810萬5,035元,兩造並簽有磁磚工程及泥作粉刷合約書各1件(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初全部完工,被告最後於96年9月5日給付工程款,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32萬2,
275元,尚有178萬2,76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核帳請款,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或扣款。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附件之單價明細表中估價說明內容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且依約第5條第6款及附件,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1次,每月15日(實為20日)至被告工務所請款,經被告估驗完成,扣除應扣款項及保留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後,於次月5日匯款。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下列文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1.如附表一所示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否認其中46件(A-1至A-46)、2件(A-50、55):該46件同意書時間為96年3月至8月,其扣款金額共76萬4,322元,惟原告於96年10月
9日前並未簽蓋任何代工扣案同意書,該等扣款同意書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原告於96年10月9日同意扣款書係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蓋章及簽名之格式不同,又依約,扣款應於每期請款中扣除,被告已於96年3月至9月間按月將扣款扣除後付款;該2件同意書亦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故原告否認該等扣款同意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使其上蓋章為真正,應係被告以原告每月20日請款時暫留之印章擅蓋。
2.96年10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於該日與另一包商麗樹公司負責人 紀春長 三方開會協商,被告表示泥作施工有缺失,原告與麗樹公司均表明牆面空心係因被告提供劣質砂石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及麗樹公司。該紀錄下方扣款明細表係被告事後所黏貼。
3.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原告否認其上載之代工扣款費用。依約原告於每月15日前依工程進度請款一次,被告應於次月5日匯付,96年9月底原告已全部完工,僅剩小部分修補收尾工作,原告於96年9月20日依約向被告請款65萬元,被告應於96年10月5日付款,卻於96年10月9日騙取原告蓋扣款同意書後,仍不給付,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最後之修補工程。
㈢原告承認A-49、A51-54、A56、A57、A59-61等10件扣款同意
書(扣款金額計15萬2,618元)及96年7月3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真正,惟原告因被告遲不付款,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所有什工、代工、堆高機、代購材料、代工清理廢棄等扣款資料明細,經原告與被告工地代主任丙○○於97年2月22日逐一核對,其金額為44萬7,871元,有丙○○簽核之如附表2所示明細表60件(62紙)(即原證四)可憑,此金額已包含原告前開承認扣款同意書及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扣款金額,為兩造間最後且最完整扣款金額之核對,扣除後,被告尚有133萬4,889元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屢屢違反系爭合約第9、11、15
16、17條之約定,未清除整理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清理工地及修補瑕疵,其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粗略,不合規定,每經被告通知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或係要求被告逕行代為雇工處理,被告為完成工作所需,遂依約代為雇工完成原告所應完成之清運工地廢棄物、修補瑕疵等工作,且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亦有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之處,是被告不得不依約辦理代為購料等事項。被告於各項代為雇工付款及代購材料事項完成後,均分別以下列方式告知原告依約扣款之事項:1.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如附表一所示),計扣款96萬7,257元。2.召開工務協調會議2次(96年10月2日、96年
7月3日),計扣款17萬2,980元。3.寄發存證信函8件:計扣款88萬5,561元。原告亦分別於代工扣款同意書簽認、同意會議紀錄及收受存證信函而未為異議,足認原告實已確知並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求。又原告所主張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178萬2,760元,然依據被告統計表列之代扣原告工程款明細表,截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已有203萬9,173元應扣款項,亦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求,是其起訴請求顯乏所據。
㈡原告雖否認A1-46、50、55扣款同意書內容之真正,惟其上
印章與系爭合約及被告承認扣款同意書上原告大、小印章相同,雖無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惟既蓋有公司大、小印章,本無須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始生效力,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簽名作為肯認扣款同意書真正與否,有悖於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第1786號判決意旨,被告否認該等扣款同意書真正,然未舉證證明,實非可採。又96年10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席並簽名,倘系爭工程有瑕疵係由被告提供低劣材料所致,則原告大可於該會議提出異議並拒絕簽名,竟捨此不為,反於訴訟中空言否認,且該次會議之扣款明細表,亦經被告以96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述明並送達原告收執,原告否認之,顯有悖合約。
㈢原告所提明細表58件紙扣款金額總計應為114萬5,378元,並
非原告所稱之45萬3,489元,又其於被告所製作該等明細表上自行增刪以計算金額,與系爭合約有違;原告所提編號B-
6、43、45、46、47、48明細表與其承認編號A-52、54、60、51、49、56扣款同意書相符,其餘部分與其否認之編號A1-46扣款同意書多數相符,另其承認之A-53、57、59、61扣款同意書則不在其所提明細表內,顯見原告所計算扣款金額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提明細表扣款時間為96年3月26日至96年11月間,顯然其自承系爭工程期間有施作瑕疵致須被告代扣款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16條均約定代工扣款係扣除1.
6倍之代雇工款項,而被告僅係依實際代雇工款項扣款,尚未加計0.6倍之金額,是被告扣款已顧及原告經營不易,未料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工程為泥作粉刷及磁磚工程,須全部完成並驗收後始為工作完成,並非分部交付之工作,系爭合約約定分期估驗付款僅係依工程慣例,此應視為業主對於承包商之質借款項,目的為考量包商資金周轉不便,以求能順利完工,而非工程完工之證明,亦非包商得藉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05條後段之陳述,並無理由。
㈣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是被告依約代為雇工扣款
後,除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共扣除77萬9,385元,並扣除已計價工程保留款全額78萬9,074元外,尚有47萬0,714元代雇工款項應扣除,故被告帳上仍有此筆應收代墊款無法銷帳。又被告工地代主任丙○○於前開明細表上之簽名,僅係確認該明細表及其上金額均係由被告所製作出具,嗣後原告於其內所為之增刪並非經丙○○同意,僅有部分認定為可討論之金額於該項細目後方有簽名,而原告於丙○○核對後未依對帳時之約定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應當扣款,故原告據此未經確認之書面即主張被告同意僅須扣除代工扣款45萬3,489元,實屬無稽。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核算原告可請領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扣除代雇工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0萬0,75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1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和旺總督府NO.11」之磁磚及泥作粉刷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277萬9,403元及532萬5,632元,總工程款合計810萬5,035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11月初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32萬2,275元。
㈡編號A1-A46代工扣案同意書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96年10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右下方扣款明細2件為被告事後所黏貼。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10萬5,035元,該工程已於96年11月初完工,被告已給付632萬2,275元等情,業據提出磁磚工程及泥作粉刷合約書各1件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完整核對應扣原告款項計為44萬7,871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33萬4,889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9、11、15、16、17條,被告遂依約代為購料、雇工處理及修補瑕疵事項,並於完成後陸續以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召開工務協調會議2次及寄發存證信函8件等方式通知原告總計扣款203萬9,173元而未異議,是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有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而應扣款203萬9,173元?㈡如原告有違約應扣款項,兩造有無就原告全部應扣款項核對確認為44萬7,871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有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工程總價款為810萬5,035元,原告並已完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
632萬2,275元等事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經總驗收,則被告自應就所辯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已依約扣款203萬9,173元,故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應對於所稱兩造已就原告全部應扣款項核對為44萬7,871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而應扣款203萬9,173元?
被告辯稱原告應扣款203萬9,173元,係以自行計算之統計表(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35至37頁)、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存證信函暨附件8件及會議紀錄2件為憑,觀之該統計表金額雖為203萬9,173元,惟統計表編號121-125金額共1萬3,375元部分,形式上並無依據可佐,首應剔除。其餘202萬5,798元,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之代工扣款同意書,計扣款96萬7,257元部分: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文之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如附表一)為憑,原告自認其中編號A-49、A51-54、A56、A57、A59-61等10件,扣款金額計15萬2,61
8元(惟稱以該次扣案金額已包含於97年2月22日核對明細表應扣款金額中),然主張其餘扣款同意書其上印章,係請款時將印章留存於被告處經被告擅自蓋用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印章係被告擅自蓋用於其餘扣款同意書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該原告印文為原告所蓋用。觀該扣款同意書58件同意扣款之金額計為92萬7760元,並非被告統計表所陳96萬7257元,是以,依該扣款同意書58件載明扣款之金額,計為92萬7760元,應為原告所同意。
2.被告辯稱依96年10月2日及96年7月3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各扣款1萬7,980元、15萬5,000元,計17萬298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該2件會議記錄為憑,稽之96年10月2日會議記錄,固載有「討論事項:項次1:因應交屋查驗期間,各戶泥作施工缺失由本公司先暫行支應,並於尾款扣除。項次二:其代僱工施工項目,並於當期通知廠商」等語,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之簽名,右下方結論欄有扣款明細2件(內載扣款金額共101萬2,867元),惟原告主張該扣款明細2件為被告事後所黏貼,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是以該件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有討論代僱工、扣除尾款事宜,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已達成應扣案及其金額之結論,則被告辯稱依該次會議記錄扣款金額為1萬7,980元等語,即非可採。再者,原告承認96年7月3日會議記錄,然主張該次扣案金額已包含於97年2月22日核對明細表應扣款金額中。查觀之96年7月3日會議記錄上載「討論事項:……二.棋建若無法於7月3日21時前給公司答覆,則全部交由欣利處理,並扣棋建每戶3工(每工2500元)給欣利。三.門檻空心修改部分,於7月6日完成。……。結論:……18戶×3工×2,500=135,000元(未稅)、141,750元(含稅)」,可知該次代工處理交由「欣利」之廠商,金額為14萬1,750元,惟稽之原告所提明細表60件,並無此一廠商及扣款金額,是原告主張該次扣案金額已包含於97年2月22日核對明細表應扣款金額中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扣款金額為15萬5,000元,然上開96年7月3日會議記錄結論僅載14萬1,750元,另2萬元部分並無憑據,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此項辯稱應扣款17萬元2,980元部分,於14萬1,750元之範圍為可採。
3.被告辯稱寄發存證信函8件,計扣款88萬5,561元部分:按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第16條固約定: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原告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原告負擔。倘原告未能在被告規定期限內如期改善,被告得逕行以代雇工方式處理,並於估驗款中扣除1點6倍之代工款項;收工前原告應負責清除整理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若經被告工地人員通知日起2天內未能清理完畢,被告得雇請工人代為處理,並依代僱工處理費用1點6倍費用由未付款中扣除。原告完工後,應清理工地至被告認為滿意為止,如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之材料、工具或設備,並應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如有遲延,除視為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外,被告並得以原告之費用直接為必要之處理。原告於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時,應依被告指示清理工地、修補瑕疵或為善後工作,如有遲延,被告得以原告之費用代為該項工作,並自應付原告之任何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對該費用不得爭執等語。本件被告所提出附表3編號1至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及扣款金額,業據原告否認之,觀之編號2至7號存證信函雖附上代付廠商、品項及代扣款之明細表及照片影本57紙,惟該等存證信函、明細表內容及照片影本均為被告單方面所作成,其真實性本屬有疑,且照片影本部分簡略模糊,不足認定其內之建物有瑕疵或草率情形,部分稍具清晰,雖可見其內建物牆面或地板有瑕疵或廢料雜物,惟仍無法證明確屬原告承作工程範圍或所致瑕疵或疏失,尚不足以該等文書及照片影本遽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16條之約定,又原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縱未向被告異議,亦不能即認定原告已承認其上載違約及應扣款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
㈡兩造有無就原告全部應扣款項核對確認為44萬7,871元?
被告主張上開原告應扣案數額原應為92萬7,760元、13萬5,
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及96年7月2日會議記錄為佐。原告則主張與被告所派之工地副主任丙○○核對被告所出具所有之扣款明細表60件,核對後扣款金額應為44萬7,871元,此方為兩造核對最完整扣款金額等語。查上開58件代工扣款同意書雖載明各件扣款金額,但亦載有「上述扣款金額詳代雇工扣款明細表」等語,由此觀之,上開扣款同意書扣款金額仍應參酌「代雇工扣款明細表」始能確定;又觀諸附表二編號B1-7明細表等7件為「五金材料代扣廠商明細表」,出貨日期在96年4月間至11月初;編號B8-1
2者為「堆高機出工明細表」,日期在96年4月至8月間;編號B13-19者為「垃圾清運管制表(代雇工)」,日期在3月、5月至10月間;編號B20者為「塑鋼門框修補明細表」,日期在96年9月間;編號B21-22者為「排通管明細表」,日期在96年9月至11月間;編號B24-63者為「什工出工明細表」或「打石工出工明細表」或「泥作點工出工明細表」,日期在96年2月至9月間,可知附表二之扣款明細表60件與附表一之58件代工扣款同意書(日期96年3月至8月間、10月間),兩者不惟時期多所重疊,代工廠商亦有相同者,其僱代工項目復有部分相同或相類;且原告陳述上開扣款明細表對款日期在97年2月22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係在上開代工扣款同意書日期之後;復觀之附表一所示扣款同意書58件載明扣款之金額計為92萬7,760元,而附表二所示明細表60件(62紙)為被告所製作,未刪改前之扣款金額為
118萬6,197元,顯較前者金額範圍為大;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編號B-6、43、45、46、47、48明細表與原告承認編號A-52、54、60、51、49、56扣款同意書相符,其餘部分與其否認之編號A1-46扣款同意書多數相符等語;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曾經與原告負責人甲○○就本案工程扣款對帳,對帳時間忘記了,扣款明細是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是被告派伊與原告負責人甲○○核對應扣款明細,伊於明細表上簽名沒有對原告有承諾事項,伊只是跟原告說你要去跟公司討論,公司只是派我跟廠商確認,決定的還是公司等語(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證稱:明細表黑色的筆跡是伊寫的,藍色的筆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寫的,第63、56、52、53、50頁下方的「7500」、「7500含稅」「13
900」、「12400」「71666未稅」是伊寫的,第39、40、42頁的「7143」、「15800」、「12600」是伊寫的,明細表下方有簽「張」字就是我有看過,個別欄簽「張」字是有疑問的等語(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觀之此等證詞,丙○○先已證述其受被告公司所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對本件工程扣款等語,足認其係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核對應扣款數額,雖同時證稱簽名完後告以原告被告公司僅係派其確認,決定權仍在公司等語,然衡以如被告公司指派證人丙○○與原告核對本件工程扣款後,還要求原告需再經被告公司確認扣款金額,則證人丙○○之核對行為將成為毫無意義,即證人如無確認工程有無瑕疵,應扣多少款項之權限,實無畫蛇添足地指派其與原告核對,況證人丙○○復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當知之甚詳,堪認其確有確認系爭工程有何瑕庛、應扣款多少之權限。又衡諸證人曾為被告員工,雖前後2次到院證詞有所矛盾,態度不一等情,應認其證稱曾告知原告仍應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信。況退萬步言,證人丙○○既為被告公司所派且執公司製作列出應扣款項目、金額之上開明細表60件與原告核對,縱使實際上無代理被告為核對最後確定扣款金額之權限,然被告在外觀上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就核對確定系爭工程應扣款一事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證人丙○○之確認,即應屬被告之確認、核對。又證人丙○○證稱於明細表上簽「張」字及書寫數字等情,與附表二之明細表相符,是足徵上開扣款明細表60件與上開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之代工內容及扣款金額屬同一範圍。證人丙○○係由被告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就上開扣款明細表上原列扣款數額核對確定應扣款數額,丙○○就原告刪除原列扣款數額,全部同意者即於明細表右下方簽「張」字,有不同意者除於個別欄項簽「張」字表示不同意外,其於欄項部分表示同意,並以較粗黑色數字書寫兩造核對後之金額,即44萬7,871元,是兩造業已以上開扣款明細表核對後之44萬7,87
1元確認為原告應扣款之金額,而非以前開代雇工扣款明細表58件金額作為應扣款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除上開96年7月3日公務會議記錄結論所確認14萬1,750元為原告系爭工程應扣款外,另原告其餘應扣款經兩造核對確認為44萬7,871元,合計為58萬9,621元,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10萬5,035元,被告僅給付原告632萬2,275元,已如前述,則尚餘178萬2,76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違約應扣款58萬9,621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9萬3,139元。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依卷附送達起訴狀與被告之送達證書,均無被告之簽收,無從得知實際送達日期,惟被告既於97年7月2日出庭為本案答辯,應以該日視為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表一(被告所提證物三:代工扣款同意書58件)(註:編號未載A47、A48、A58)┌──┬─────┬─────┬───┬────┬─────┐│編號│日期│扣款金額│估驗│估驗日期│備註││││(新台幣)│次數│││├──┼─────┼─────┼───┼────┼─────┤│A1│96.03.20│3,700元│第6期│96.03.18││├──┼─────┼─────┼───┼────┼─────┤│A2│未載│13,000元│第1期│96.03.18││├──┼─────┼─────┼───┼────┼─────┤│A3│未載│18,800元│第8期│96.03.18││├──┼─────┼─────┼───┼────┼─────┤│A4│96.04.20│11,200元│第2期│96.04.20││├──┼─────┼─────┼───┼────┼─────┤│A5│96.04.20│4,200元│第1期│96.04.18││├──┼─────┼─────┼───┼────┼─────┤│A6│96.04.20│10,400元│第9期│96.04.18││├──┼─────┼─────┼───┼────┼─────┤│A7│96.04.20│1,950元│第7期│96.04.18││├──┼─────┼─────┼───┼────┼─────┤│A8│96.04.20│4,762元│第6期│96.04.20││├──┼─────┼─────┼───┼────┼─────┤│A9│96.04.20│1,600元│第1期│96.04.18││├──┼─────┼─────┼───┼────┼─────┤│A10│96.04.20│1,2000元│第4期│96.04.18││├──┼─────┼─────┼───┼────┼─────┤│A11│96.05.20│16,667元│第7期│96.05.17││├──┼─────┼─────┼───┼────┼─────┤│A12│96.05.20│15,400元│第2期│96.05.17││├──┼─────┼─────┼───┼────┼─────┤│A13│96.05.20│16,300元│第10期│96.05.17││├──┼─────┼─────┼───┼────┼─────┤│A14│96.05.20│5,200元│第2期│96.05.18││├──┼─────┼─────┼───┼────┼─────┤│A15│96.05.20│9,510元│第8期│96.05.18││├──┼─────┼─────┼───┼────┼─────┤│A16│96.05.21│43,800元│第2期│96.05.17││├──┼─────┼─────┼───┼────┼─────┤│A17│96.07.20│14,400元│第7期│96.07.21││├──┼─────┼─────┼───┼────┼─────┤│A18│96.05.20│1,200元│第7期│96.05.19││├──┼─────┼─────┼───┼────┼─────┤│A19│96.05.20│6,090元│第2期│96.05.19││├──┼─────┼─────┼───┼────┼─────┤│A20│96.06.20│3,600元│第3期│96.06.18││├──┼─────┼─────┼───┼────┼─────┤│A21│96.06.20│28,800元│第6期│96.06.20││├──┼─────┼─────┼───┼────┼─────┤│A22│96.06.20│39,400元│第11期│96.06.17││├──┼─────┼─────┼───┼────┼─────┤│A23│96.06.20│20,239元│第8期│96.06.17││├──┼─────┼─────┼───┼────┼─────┤│A24│96.06.20│74,800元│第3期│96.06.17││├──┼─────┼─────┼───┼────┼─────┤│A25│96.06.20│240元│第8期│96.06.20││├──┼─────┼─────┼───┼────┼─────┤│A26│96.06.20│3,850元│第9期│96.06.18││├──┼─────┼─────┼───┼────┼─────┤│A27│96.05.20│14,400元│第5期│96.05.20││├──┼─────┼─────┼───┼────┼─────┤│A28│96.07.21│27,300元│第12期│96.07.17││├──┼─────┼─────┼───┼────┼─────┤│A29│96.07.21│24,781元│第4期│96.07.17││├──┼─────┼─────┼───┼────┼─────┤│A30│96.07.20│6,859元│第10期│96.07.18││├──┼─────┼─────┼───┼────┼─────┤│A31│96.07.21│3,200元│第4期│96.07.18││├──┼─────┼─────┼───┼────┼─────┤│A32│96.07.20│4,762元│第9期│96.07.17││├──┼─────┼─────┼───┼────┼─────┤│A33│96.08.23│2,464元│第3期│96.08.17││├──┼─────┼─────┼───┼────┼─────┤│A34│96.08.23│2,875元│第9期│96.08.20││├──┼─────┼─────┼───┼────┼─────┤│A35│96.08.23│2,500元│第4期│96.08.20││├──┼─────┼─────┼───┼────┼─────┤│A36│96.08.23│10,660元│第6期│96.08.20││├──┼─────┼─────┼───┼────┼─────┤│A37│96.08.23│9,272元│第11期│96.08.17││├──┼─────┼─────┼───┼────┼─────┤│A38│96.08.23│2,400元│第5期│96.08.17││├──┼─────┼─────┼───┼────┼─────┤│A39│96.08.23│53,573元│第10期│96.08.19││├──┼─────┼─────┼───┼────┼─────┤│A40│96.08.23│41,000元│第1期│96.08.19││├──┼─────┼─────┼───┼────┼─────┤│A41│96.08.23│19,743元│第5期│96.08.19││├──┼─────┼─────┼───┼────┼─────┤│A42│96.08.23│27,200元│第7期│96.08.16││├──┼─────┼─────┼───┼────┼─────┤│A43│96.08.23│5,250元│第13期│96.08.21││├──┼─────┼─────┼───┼────┼─────┤│A44│96.08.23│46,250元│第8期│96.08.21││├──┼─────┼─────┼───┼────┼─────┤│A45│96.08.23│37,800元│第14期│96.08.19││├──┼─────┼─────┼───┼────┼─────┤│A46│96.08.23│40,500元│第1期│96.08.21││├──┼─────┼─────┼───┼────┼─────┤│A49│96.10.09│13,096元│第12期│96.09.21││├──┼─────┼─────┼───┼────┼─────┤│A50│96.10.09│3,120元│第7期│96.09.23││├──┼─────┼─────┼───┼────┼─────┤│A51│96.10.09│14,600元│第15期│96.09.23││├──┼─────┼─────┼───┼────┼─────┤│A52│96.10.09│4,000元│第13期│96.09.21││├──┼─────┼─────┼───┼────┼─────┤│A53│96.10.11│16,110元│第7期│96.09.23││├──┼─────┼─────┼───┼────┼─────┤│A54│96.10.09│4,200元│第2期│96.09.22││├──┼─────┼─────┼───┼────┼─────┤│A55│96.10.09│24,000元│第1期│96.09.23││├──┼─────┼─────┼───┼────┼─────┤│A56│96.10.09│3,000元│第1期│96.09.23││├──┼─────┼─────┼───┼────┼─────┤│A57│96.10.11│36,719元│第9期│96.09.23││├──┼─────┼─────┼───┼────┼─────┤│A59│96.10.9│23,750元│第14期│96.09.21││├──┼─────┼─────┼───┼────┼─────┤│A60│96.10.9│30,000元│第1期│96.09.23││├──┼─────┼─────┼───┼────┼─────┤│A61│96.10.9│7,143元│第2期│96.09.23││├──┼─────┼─────┼───┼────┼─────┤│總計││92,7760元││││└──┴─────┴─────┴───┴────┴─────┘附表B(原告所提代扣明細表60件,計62紙)(註:編號未載B23)┌──┬──────┬─────┬────┐│編號│原列│經刪改後│備註│││代扣金額│代扣金額││││(新台幣)│(新台幣)││├──┼──────┼─────┼────┤│B1│1,950元│0元││├──┼──────┼─────┼────┤│B2│9,510元│700元││├──┼──────┼─────┼────┤│B3│3,850元│0元││├──┼──────┼─────┼────┤│B4│6,859元│6,859元││├──┼──────┼─────┼────┤│B5│9,272元│4,122元││├──┼──────┼─────┼────┤│B6│4,000元│0元││├──┼──────┼─────┼────┤│B7│13,624元│5,604元││├──┼──────┼─────┼────┤│B8│1,600元│0元││├──┼──────┼─────┼────┤│B9│5,200元│0元││├──┼──────┼─────┼────┤│B10│3,600元│0元││├──┼──────┼─────┼────┤│B11│3,200元│0元││├──┼──────┼─────┼────┤│B12│5,100元│0元││├──┼──────┼─────┼────┤│B13│1,2000元│1,2000元││├──┼──────┼─────┼────┤│B14│28,800元│0元││├──┼──────┼─────┼────┤│B15│14,400元│0元││├──┼──────┼─────┼────┤│B16│46,250元│0元││├──┼──────┼─────┼────┤│B17│34,800元│0元││├──┼──────┼─────┼────┤│B18│2,400元│0元││├──┼──────┼─────┼────┤│B19│4,800元│0元││├──┼──────┼─────┼────┤│B20│800元│0元││├──┼──────┼─────┼────┤│B21│9,000元│9,000元││├──┼──────┼─────┼────┤│B22│16,500元│16,500元││├──┼──────┼─────┼────┤│B24│18,800元│13,200元│││││││├──┼──────┼─────┼────┤│B25│13,000元│13,000元││├──┼──────┼─────┼────┤│B26│4,762元│2,831元││├──┼──────┼─────┼────┤│B27│11,200元│7,000元││├──┼──────┼─────┼────┤│B28│10,400元│5,600元││├──┼──────┼─────┼────┤│B29│4,200元│2,800元││├──┼──────┼─────┼────┤│B30│16,667元│7,143元││├──┼──────┼─────┼────┤│B31│74,800元│19,600元││├──┼──────┼─────┼────┤│B32│15,400元│11,200元││├──┼──────┼─────┼────┤│B33│16,300元│9,300元││├──┼──────┼─────┼────┤│B34│43,800元│18,600元││├──┼──────┼─────┼────┤│B35│39,400元│15,000元││├──┼──────┼─────┼────┤│B36│27,300元│9,100元││├──┼──────┼─────┼────┤│B37│4,762元│4,762元││├──┼──────┼─────┼────┤│B38│24,781元│14,000元││├──┼──────┼─────┼────┤│B39│19,743元│7,143元││├──┼──────┼─────┼────┤│B40│41,000元│15,800元││├──┼──────┼─────┼────┤│B41│53,573元│0元││├──┼──────┼─────┼────┤│B42│37,800元│12,600元││├──┼──────┼─────┼────┤│B43│4,200元│2,800元││├──┼──────┼─────┼────┤│B44│40,500元│1,500元││├──┼──────┼─────┼────┤│B45│30,000元│30,000元││├──┼──────┼─────┼────┤│B46│14,600元│1,600元││├──┼──────┼─────┼────┤│B47│13,096元│2,381元││├──┼──────┼─────┼────┤│B48│3,000元│3,000元││├──┼──────┼─────┼────┤│B49│130,500元│75,250元│││B50││││├──┼──────┼─────┼────┤│B51│44,200元│2,100元││├──┼──────┼─────┼────┤│B52│41,300元│13,900元││├──┼──────┼─────┼────┤│B53│23,000元│12,400元││├──┼──────┼─────┼────┤│B54│3,572元│0元││├──┼──────┼─────┼────┤│B55│1,000元│1,000元││├──┼──────┼─────┼────┤│B56│17,250元│7,500元││├──┼──────┼─────┼────┤│B57│2,381元│2,381元││├──┼──────┼─────┼────┤│B58│4,200元│4,200元││├──┼──────┼─────┼────┤│B59│71,700元│2,8000元│││B60││││├──┼──────┼─────┼────┤│B61│60,95元│6,095元││├──┼──────┼─────┼────┤│B62│8,400元│2,800元││├──┼──────┼─────┼────┤│B63│12,000元│7,500元││├──┼──────┼─────┼────┤│總計│1,186,197元│447,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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