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培選任辯護人王悅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智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顗安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
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66號被告顏智培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悅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醫檢師,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許,在新樓醫院門診大樓出入口,見陳顗安因未配合該院防疫政策配戴口罩乙事而與該院執行體溫檢測院內人員發生口角爭執,顏智培見狀即上前向陳顗安說明,未料雙方一言不合,顏智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顗安,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及左臉頰擦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顗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智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