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吳○○相對人金○○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結婚,嗣於99年3月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以(2010)台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兩造已於96年
6月21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其等結婚登記,並於97年12月22日申登,相對人並已於103年6月20日再婚,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解消,聲請人顯無再以認可判決之方式,解消兩造婚姻之實益。又離婚應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兩造婚姻關係早已消滅,業如前述,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以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因性格不同難以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兩地、無和好可能而判決離婚,顯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