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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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葉永坤
葉永魁 葉永敬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即 陳王金會 等4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告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2分之31,餘由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陳王金會等43人共同負擔(即各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陳王金會等43人就訴訟費用總額之32分之1,再各分擔其中之43分之1)。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1,40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5,580元【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則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即為20,736元(計算式:21,405元×31/32≒20,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中,應由聲請人負擔者為34元(計算式:15,580元×1/32×3/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抵銷後,計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20,702元。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閱卷影印
費用共計87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共繳納影印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9筆,分別為340元、186元、140元、87元、7元、76元、1元、12元、30元,合計879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702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6,350元由被繼承人 葉陳月枝 (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葉永魁、葉永敬三人)於105年5月11日繳納1,500元;聲請人、葉永魁、葉永敬於108年3月22日共同繳納14,8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55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8年12月17日預納400元;於109年1月21日預納4,400元;於109年1月22日預納255元。合計21,405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900元由相對人於104年7月24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預納。戶政規費480元由相對人於104年12月9日分別預納60元、45元、60元、315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由相對人於106年7月28日預納。合計1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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