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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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張錫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張錫堯於110年2月19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媽祖廟,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35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1前時,因警方發現該機車車主 王俊盛 遭通緝中而將張錫堯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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