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5號上訴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洸華 被上訴人 陳岳彬 被上訴人 陳岳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洸華先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101年12月辭職),陳岳坊為董事,陳岳彬擔任經理,被上訴人三人實際掌握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及銀行帳戶。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分別轉帳200萬元、28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陳洸華於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陳洸華系爭帳戶),未將此等支出列入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明細表,致上訴人公司董事 陳佳德 無從知悉此情,藉此將款項侵占朋分入己,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又陳洸華雖曾陸續於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7日,自系爭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以此主張對上訴人公司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上訴人公司經營機車、機械等零件製造已有數十年,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皆有盈餘,客戶貨款收取正常,無向陳洸華借款之動機及需求,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公司自有資金輾轉匯款方式,創造匯款往來紀錄,與上訴人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洸華返還。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洸華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洸華自78年間至101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未曾兼任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因短期資金缺口,陳洸華先後於
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
5日、同年10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
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資金,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其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
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陳洸華帳戶,即係為返還該等款項予陳洸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侵占公司款項情事。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非在民法第106條禁止之列。又上訴人指摘之法律事實,前曾經上訴人公司股東陳相賓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21815號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公司於100年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100萬元、150萬元,共計250萬元部分用途之認定不服,提起上訴及並擴張其聲明(本院卷第103頁),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洸華個人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洸華自78年間至101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岳坊為董事、陳岳彬為經理。
㈡陳洸華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
9月5日、10月17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
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合計匯款900萬元至陳洸華系爭帳戶內。
五、本院判斷:經查,陳洸華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
8月1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系爭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陳洸華帳戶,有如附表所示存褶、交易明細可稽,即陳洸華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10日、10月17日各依序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於
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依序各匯款150萬元、10
0萬元至陳洸華帳戶內(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㈠上訴人上開帳戶與陳洸華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為陳洸華帳
戶先匯至上訴人帳戶,之後上訴人帳戶款項才匯到陳洸華帳戶,上揭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陳洸華帳戶之金額,亦均未超過先前陳洸華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有兩帳戶交易紀錄可考。再者,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10日、10月17日(即陳洸華帳戶為匯款時)之餘額分別僅剩77萬7,307元、
163萬0,052元,於陳洸華帳戶匯款後,立即有鉅額資金支出,足徵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帳戶餘額有不足之情,故而向陳洸華帳戶調動資金,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核(卷二第152、157、159、161頁),與被上訴人所辯陳洸華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供週轉使用,之後上訴人帳戶以附表所示款項償還前向陳洸華帳戶調度資金之情節相符,足徵其所稱被上訴人匯款係為解決上訴人公司短期資金缺口,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及其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三帳戶總存款足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帳戶應付之票據,無使用陳洸華帳戶款項之必要云云為辯。惟該陳洸華帳戶及上訴人帳戶,均係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帳戶,該兩帳戶間之匯款轉帳屬相同銀行之交易,程序便捷、迅速、免跨行手續費,反觀上訴人由其他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則屬跨行交易,入帳時間較慢,且需支付跨行手續費,故縱使上訴人系爭帳戶(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
000)、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號帳戶存款總額足以清償上訴人帳戶應付之票據,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陳洸華於系爭上訴人帳戶資金不足之際,未由上訴人其他另2家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而由其個人之帳戶調度逕匯同銀行之上訴人系爭帳戶,難認不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調閱陳洸華99年7月起至100年11月之帳戶往來明細,經調閱(本院38至40頁),亦無不法之情。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原存在陳洸華帳戶之款項,
係屬陳洸華個人私款,則不能認是公司向其借款,陳洸華訟爭款項之來源可疑,或許存有公司之收款而存入陳洸華帳戶之可能云云。依檢查人報告書記載:「收入:因上訴人公司未提供任何資料,惟依據申請人提供之98年至101年之出口報告單統計後98年1月至101年6月計外銷29,6151,934元,此部分帳款經核對相關銀行往來資料累計已收回292,269,066元,兩者差異不大,故其外銷收入之帳款收回依目前資料查核後尚無異常。」(本院卷第93至94頁),即並無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有未收回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究係何筆應收帳款曾遭被上訴人侵占,則上訴人空言臆指被上訴人將公司「應收帳款」先行存入陳洸華帳戶,再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3頁),自屬無據,而非足取。至於上訴人援引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19日(105)調和總字第105060號函所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派本會計師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鼓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對銀行資金流向後,發現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出,去向不明......」(本院卷90至98頁)。
然如前所述,訟爭匯款既未記載於鼓山公司之帳冊,因此,檢查人就前開回函表示「資金去向不明」云者,乃因該款項並未記載於公司帳冊,固而為如是記載,然據前揭相關證據資料,由上訴人公司匯予陳洸華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金額,即先由陳洸華之帳戶匯入上訴人訟爭帳戶,此即為檢查人所未能斟酌之事項,而陳洸華於101年底已未任董事長,檢查人於105年為檢查時,上訴人復未提供各該資料予檢查人,固而檢查人報告書為「......此部分因鼓山公司目前並未提供資料核對,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及上開記載,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依據。即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所列金額,其中所列100年
100年10月21日支出金額150萬元,及100年11月22日支出金額100萬元,(即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而繫屬本院部分),上該金額係上訴人公司轉帳匯入陳洸華帳戶,依上訴人公司訟爭帳戶支存明細表,在100年10月21日轉帳150萬元入陳洸華前開帳戶前,即100年10月17日亦有同額150萬元之轉帳款存入,比對原審卷附被證4號所示被上訴人陳洸華設於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該款項確由被上訴人陳洸華從其前開之帳戶,轉帳入上訴人公司之前開帳戶;另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轉帳100萬元入陳洸華帳戶前(即100年8月10日)陳洸華之活期存款存摺,亦有轉帳100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帳戶同日亦確有該100萬元之轉帳存入紀錄,足徵陳洸華主張系爭2筆款項,確係上訴人公司返還之款項。且因該爭執所提起之刑事偵查,亦經檢察官認定陳洸華抗辯之事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原審卷一第7至13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據為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據,核屬無稽。又陳洸華將其上開款項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入陳洸華帳戶,係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庸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上訴人主張陳洸華違反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且被上訴人抗辯陳洸華將款項供上訴人為短期週轉,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效意思,縱令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代理規定情事,致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之情,惟上訴人既自陳洸華處受有上該
25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該款予陳洸華,則陳洸華等自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無法律上原因,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先後將上訴人公司款項15
0萬元、100萬元匯入陳洸華帳戶(附表編號9、10所示),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非但未能證明真實,且款項既係匯入陳洸華帳戶,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被上訴人陳岳彬、陳岳坊究有無不法行為或有何利得,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擴張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陳洸華帳戶100年8月10日及
100年10月17日轉帳100萬元、1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及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0月21日轉帳100萬元、150萬元之轉帳申請書、單據乙節(本院卷
104頁)。查上該所指即附表編號5、編號8、編號9、編號10之四次轉帳,各該轉帳之書據,至多僅能呈現去轉帳者之筆跡,而該轉帳無論是陳洸華親自所為或囑由公司人員為之,均有可能,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則由何人至銀行辦理轉帳,與兩造所爭是究返還借款?或係侵權、得利?並無任何釐清作用,是而上訴人所為聲請既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不為此無益且勞費之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證據│├───┼─────┼─────┼───────┼─────────┤│1│100/1/31│2,000,000│陳洸華匯款│陳洸華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2│100/3/24│2,000,000│上訴人匯款│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4頁)│├───┼─────┼─────┼───────┼─────────┤│3│100/6/9│2,800,000│陳洸華匯款│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8頁)│├───┼─────┼─────┼───────┼─────────┤│4│100/7/21│2,800,000│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8頁││││││)│├───┼─────┼─────┼───────┼─────────┤│5│100/8/10│1,000,000│陳洸華匯款│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6│100/9/5│1,700,000│陳洸華匯款│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9頁)│├───┼─────┼─────┼───────┼─────────┤│7│100/9/22│1,700,000│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0頁││││││)│├───┼─────┼─────┼───────┼─────────┤│8│100/10/17│1,500,000│陳洸華匯款│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9│100/10/21│1,500,000│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1頁││││││)│├───┼─────┼─────┼───────┼─────────┤│10│100/11/22│1,000,000│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