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陳國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因其經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岑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