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梓嫻 被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鄭梓嫻、黃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参萬肆仟柒佰肆拾参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鄭梓嫻、黃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 鄭梓嫺 、黃建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鄭梓嫻、黃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簽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乙紙。嗣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陸續於104年4月1日至
104年7月2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12筆,共計14,312,945元整(各次撥款金額如附表各編號債權憑證金額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不等,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本金編號1至11於借款到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另本金編號12除每月繳付利息外,並按月攤還本金。然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已於
104年7月23日公告拒絕往來,原告於104年8月3日催告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儘速處理債務,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陸續扣抵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已全數清償結案,目前尚欠9,734,743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鄭梓嫻、黃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附表編號
1至12各筆借款金額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基準利率查詢單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編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遲延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614,375│0│0│已於104年9月10日│3.68%│無│無││││││行使抵銷權,結清│││││││││││││├──┼─────┼──────┼──────┼────────┼───┼────────┼────────┤│2│955,180│0│0│已於104年9月10日│3.68%│無│無││││││行使抵銷權,結清││││├──┼─────┼──────┼──────┼────────┼───┼────────┼────────┤│3│988,943│586,500│205,275│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81,225│││││├──┼─────┼──────┼──────┼────────┼───┼────────┼────────┤│4│955,500│955,500│334,425│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21,075│││││├──┼─────┼──────┼──────┼────────┼───┼────────┼────────┤│5│989,146│989,146│346,202│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42,944│││││├──┼─────┼──────┼──────┼────────┼───┼────────┼────────┤│6│1,001,563│1,001,563│350,548│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51,015│││││├──┼─────┼──────┼──────┼────────┼───┼────────┼────────┤│7│987,945│987,945│345,781│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42,164│││││├──┼─────┼──────┼──────┼────────┼───┼────────┼────────┤│8│968,755│968,755│339,065│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29,690│││││├──┼─────┼──────┼──────┼────────┼───┼────────┼────────┤│9│959,175│959,175│335,712│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23,463│││││├──┼─────┼──────┼──────┼────────┼───┼────────┼────────┤│10│977,550│977,550│342,143│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35,407│││││├──┼─────┼──────┼──────┼────────┼───┼────────┼────────┤│11│914,813│914,813│320,185│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94,628│││││├──┼─────┼──────┼──────┼────────┼───┼────────┼────────┤│12│3,000,000│1,393,796│487,828│自104年9月11日起│3.68%│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905,968│││││├──┼─────┴──────┴──────┴────────┴───┴────────┴────────┤│合計│9,734,743元整│├──┴──────────────────────────────────────────────────┤│遲延利息:自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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