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呼祥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呼祥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
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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