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 范睿 詳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請具體載明原告係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不服)為何,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之,並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例如: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