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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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6號

原告

被告 楊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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