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告 馮秋香

被告 鄧致誠 籍設基隆○○○○○○○○(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基隆○○○○○○○○,而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亦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均不明;而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依指示匯款之地點亦不明,縱使係位於原告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但其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詐欺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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