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張瑄芳 兼法定代理人 范嘉玲 相對人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
0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世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張瑄芳、范嘉玲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
三、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8元(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為56,527元(62,808×0.9,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56,5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卷附繳費收據三紙(5,180+││││36,212+21,416),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2,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