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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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沈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年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擔保之提存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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