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素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興旺路與興旺路437巷口時,欲右轉興旺路437巷行駛,適同向右後側,有 莊婉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孫素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機車與莊婉汝之機車發生碰撞,莊婉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手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案經莊婉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孫素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素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婉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7、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