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芳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拉扯時可預見會造成他人受傷及衣物破損之情形,而於此情形發生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0年2月12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 張子霈許彰顯 2人前來討債,因擔心此2人所為會影響工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衣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張子霈之白色短袖上衣,將張子霈拉至旁邊巷子商談債務,商談期間復與張子霈發生拉扯,使張子霈受有左頸紅5x1公分、右手腕紅4×4公分、右手背擦傷0.1×0.1公分及紅0.5×0.5公分等傷害,張子霈之白色短袖上衣亦因此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朱芳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子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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