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振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民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街與民安街112巷口時,適有 白松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謝淑蕙 沿民安街1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白松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白松焜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白松焜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血腫3*3公分併腦震盪、右踝挫擦傷1*1公分併外踝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右肘5*5公分、左手3*3公分、左踝1*1公分之挫擦傷、上唇挫傷瘀腫1*1公分、右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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