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李尚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區○○路與無名道路路口處時,適逢訴外人李 陳慧娟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原告車輛而失去重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航警行字第1050036363號函文表示(略以):「…申訴人李尚宇(以下簡稱 李民 )陳述書自稱略以:…三、經查本局員警於105年10月8日9時20分許,處理航翔路與無名道路(防汛道)口交通事故,車號000-000普通重機疑似閃避肇事車輛而倒地受傷,肇事車輛涉嫌肇事逃逸案,經查該路口監視影像發現普通重機騎士李陳○娟(女性)沿航翔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準備進入無名道路(防汛道)時,涉嫌肇事黑色小客車正沿航翔路東向西直行經過該肇事路口, 李女 疑為閃避而重心不穩遂而倒地,未發現雙方車輛有明顯撞擊跡象,經員警調閱肇事路口多支監視鏡頭,比對關聯車種後查得車號000-0000黑色小客車涉有重嫌,經電話聯繫李民(車輛所有人),李民坦承當天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亦稱確實有發現李女騎乘重機於肇事路口左轉彎,發現後隨即做閃避,惟李民稱未與普通重機駕駛發生碰撞,故未停留加以查看,經警方於案發當(8)日下午通知到案查看影像後才得知肇事情形。另於本(105)年11月8日18時許再次通知李民到案說明,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製單舉發,及製作相關文書依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函送,先予敘明。四、申訴人李民表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發現普通重機駕駛人左轉彎並立即做閃避動作,雖未直接撞擊機車,惟機車駕駛確為閃避李民所駕車輛導致重心不穩遂而倒地受傷,本案經調閱監視晝面及現場跡證,綜合車禍發生當時所有一切客觀事實判斷,兩造當事人具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本案處理人員仍認定李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製單舉發及涉嫌公共危陰(肇事逃逸)案函送…」等語。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函文暨所附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0至24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李陳慧娟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擦撞),原告是否於「知悉」肇事後復未停留現場依規定處置?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始屬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三、…經查,證人李陳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稱:當時情形伊記不起來等語,而證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航翔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往防汛道路行駛,適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惟兩車交會當時雖十分接近,但並未發生碰撞,證人於被告駕車經過前方時,並未傾倒,而是繼續往前1、2公尺後,才突然自行往右傾倒。
至於被告駕車經過證人前方時,並於駛過證人後,才慢慢駛回中間車道正中央,且當時駛過證人後,並無突然煞車或減速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告當時應有往右閃避之動作,且雙方車輛交會當時並未發生碰撞。又衡諸常情,一般肇事者於肇事時,縱使要逃離現場,於肇事之瞬間可能會因突然之撞擊而受到驚嚇,故通常會有短暫之煞停動作,然本件被告駛過證人前方時,並未有何突然煞車或減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聽到有聲響或發現有震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在被告未認識到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跌倒受傷乙事,遽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四)復查,原告是否「知悉」肇事,應依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原告嗣後離開現場,即認均屬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本件原告不僅主張其對本件碰撞並不知情,甚至表示未與訴外人李陳慧娟發生碰撞等語,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航翔路肇事逃逸案件車輛離開影像(翻拍原影像)之2/2』。二、畫面時間顯示105年10月8日9時15分51秒許,機車騎士李陳慧娟沿航翔路方向行駛。三、約於15分58秒許,李陳慧娟行駛至航翔路與防汛道路交叉路口處,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四、約於15分59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李陳慧娟之對向沿航翔路行駛至防訊道路交叉路口處,原告之系爭車輛與李陳慧娟之機車兩車交會當時距離十分接近(約於1公尺之內)。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原告之車輛有往右偏閃躲機車之情形。五、約於16分1秒許,陳 李慧娟 人車倒地。此時原告之系爭車輛與機車之距離詳如偵查卷第44頁所示(目視約有1、2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於系爭路口處與李陳慧娟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因原告車輛已有往右偏閃躲機車之情況,是未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況李陳慧娟人車倒地時,原告車輛已距離其倒地處約1、20公尺,益加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發生碰撞而產生停頓之情形,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又兩車車體並未發現有明顯撞擊跡象,亦無明顯鈑金凹陷之情形,顯見兩車根本未發生碰撞,應無異常之碰撞聲響,亦可預期。從而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肇事,即非無稽。
(五)再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略以):「
一、錄影時間總長約3分鐘。二、約於1分3秒許,原告車輛行駛於航翔路的最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之分隔島都有種植樹木,樹高約1、2公尺,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分隔島的對向車道情況。三、約於1分8秒許,原告行駛至航翔路與防訊道路交叉路口處,當時航翔路的號誌是綠燈。當時原告才能看到李陳慧娟機車要左轉穿越航翔路。四、約於1分10秒許,原告與李陳慧娟機車距離約為5、6公尺,原告汽車有緊急往右閃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觀之,原告於發現李陳慧娟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左轉後,即立即採取緊急往右閃躲之動作,避開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事後亦未發生碰撞,並仍以相同速度繼續行駛前進,倘若原告知悉本件肇事而欲逃逸,依一般常情,自應加速離開,始符常情,豈有維持原速度行進,反而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核與道路現況、經驗法則及相關事證相符,應值採信。被告未就原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所為裁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及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犯行,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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