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及皮夾1只,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故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彭政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彭政碩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7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承天門市內,徒手伸入葉○綺置放於用餐區座椅上之黑色背包,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300元),隨後佯裝拾獲該背包而交付予店員,隨即持竊得之物品揚長而去。嗣經葉○綺尋得背包後發現財物有所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政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手機充電線1條乙節,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包含該手機充電線在內,此部分罪嫌不足,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備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