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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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郭健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榮堂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656,000元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原告既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62,488元(計算式:5,362,488元-2,000,000元=3,362,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2,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