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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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 吳宇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急迫先行將吳宇森收容於保護室,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森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內大吼大叫、講話答非所問、行為怪異,且多次無緊急事由按壓緊急報告燈,有嚴重擾亂舍房秩序及其他被告安全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先行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並於同日下午將被告解還一般舍房,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之行為,屬急迫情形,且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前,亦已先行由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收容在保護室後,旋於同日下午即返回一般舍房,收容之時間並未超過24小時,足認此次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收容於保護室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收容在保護室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