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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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告 李宜蓮 被告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7,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