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鈺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