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黎游 阿月
黎淑芳 高銘寬 蕭舜文 莊美花 尤小龍 郭仁鼎 黃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洪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鄭洪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被告 陳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銘寬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舜文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鄭洪美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花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小龍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仁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嘉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 黎游阿月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黎淑芳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高銘寬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蕭舜文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莊美花、尤小龍平均負擔百分之十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銘寬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高銘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舜文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蕭舜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美花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莊美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尤小龍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尤小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郭仁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郭仁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嘉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黃嘉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洪明秋雖聲請本院裁定在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縱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故洪明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志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志標自民國10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LIMTZEXIANG(綽號「安德魯」)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雅格瑞 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等人加入組織,洪明秋為陳志標最大下線,自106年7月間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陳志標處置資金及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對帳、轉換分數,鄭洪美珠係洪明秋之姐,協助洪明秋處理雅格瑞集團對帳、入出金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等業務,洪明秋向伊等8人招攬投資雅格瑞集團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投資方案,每次投入本金以新臺幣(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33萬元(美金1萬元)或165萬元(美金5萬元)為單位,佯稱:每月可獲利10%以上,投資報酬率可達180%云云,並招待投資人赴泰國旅遊,致伊等8人誤信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能保本獲利,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洪明秋(僅附表編號4中165萬元係交付鄭洪美珠再交付洪明秋),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並由洪明秋替伊等8人在雅格瑞集團網站開設雅格瑞集團投資帳戶(投資時間、金額、開設之雅格瑞集團帳戶帳號及本金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伊等8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並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等8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附表「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志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則以:伊與原告素未謀面,既未招攬原告投資,更未收受原告投資款,原告所投資之網站亦非由伊架設管理,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明秋則以:伊並未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僅係雅格瑞集
團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伊否認收受原告投資款或詐欺取財,並無侵權行為,另銀行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洪美珠則以:伊非雅格瑞集團之負責人,僅為雅格瑞集團
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伊否認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伊不曾替雅格瑞集團收款,亦與原告從未謀面、接觸,完全不認識原告,既未招攬原告投資,更未收受原告投資款,亦不曾因原告之投資而獲利,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投資雅格瑞集團金額及交付投資款對象:
⒈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雖提出原告雅格瑞集團帳戶擷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3頁),然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原告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及投資金額之證據。
⒉高銘寬、蕭舜文、黃嘉輝:
①查洪明秋遭檢調搜索,扣得洪明秋之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
D-28)及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D-27),而扣案洪明秋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D-28)內「616Argyll+PHP+Event+Qualifier+list+-+標哥、PHILIPINESLEADERSHIPCONFERENCE 菲律賓 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標哥」表格檔案(下稱甲表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85頁至第104頁),及扣案洪明秋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D-27)內「T美珠總名單範例」則有「NOVEMBERPASSIVEINCOMEPROMOTION-標哥」表格檔案(下稱乙表格,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卷五第515頁至第516頁),均係洪明秋遭檢調搜索所查扣電腦內扣得之檔案,並於刑事案件中提示洪明秋辨認無誤,自有形式證據力。
②依甲表格記載「ClientUsername:komi888、ClientName
:高銘寬、JointDate:107年3月10日、InvestmentAmou
nt:USD10,000元、SponsorUsername:lung6888」、「ClientUsername:wen6888、ClientName:蕭舜文、JointDate:107年4月3日、InvestmentAmount:USD50,000元、SponsorUsername:komi888」(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90頁、第95頁),及由乙表格記載「ClientUsername:qoo013029、ClientName:黃嘉輝、Join
tDate:106年11月10日、InvestmentAmount:USD10,000元、SponsorUsername:wanfu888」(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卷五第515頁),徵之洪明秋於刑事案件中陳述:「ClientUsername」係客戶自己取的名稱,「ClientName」係客戶真實姓名,「JointDate」係客戶註冊加入雅格瑞集團的時間,「InvestmentAmount」係客戶投資雅格瑞集團的金額,「SponsorUsername」係推薦人名字,「Leader」係組織,甲表格均係陳志標下線的組織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8頁、第61頁),可知雅格瑞集團已確認高銘寬於107年3月10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komi888投入美金1萬元、蕭舜文於107年4月3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wen6888投入美金5萬元及黃嘉輝於106年11月10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qoo013029投入美金1萬元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甚明,堪信高銘寬主張於107年3月10日以33萬元投入本金美金1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komi888帳戶、蕭舜文主張於107年4月3日以165萬元投入本金美金
5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wen6888帳戶及黃嘉輝主張於10
6年11月10日以33萬元投入本金美金1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qoo013029帳戶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為真。
③有關蕭舜文165萬元投資款現金之交付對象,陪同蕭舜文之
夫高銘寬、尤小龍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該筆投資款之 王富強 ,雖於本院中證述該次在統一便利商店係將投資款交付洪明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然依甲表格所載,蕭舜文係於107年4月3日投入本金美金5萬元(即
165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wen6888帳戶,而洪明秋於
107年3月30日出境,於107年4月8日始入境,於107年
4月3日不在境內,酌以王富強既非該筆投資款之投資者,其於本院作證時距該筆投資款投資時間即107年4月3日時隔甚久,其對於該筆投資款交付對象之記憶未必如同高銘寬、蕭舜文般印象深刻、清晰明確,諒係因時日間隔致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部分略有退化或失真,該筆投資款交付對象自應以高銘寬、蕭舜文主張及高銘寬於刑事案件具結證陳因當時洪明秋剛好出國,故該筆投資款在統一便利商店交付鄭洪美珠再交付洪明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61頁)為可採。
④高銘寬、蕭舜文主張逾上開三㈠⒉②部分之投資金額並主張
逾此部分之投資款係交予王富強轉交洪明秋,業經證人王富強於本院作證時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高銘寬、蕭舜文所提高銘寬 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373頁),僅能證明高銘寬於107年2月12日提領現金981,089元,不能作為高銘寬、蕭舜文尚有逾上開三㈠⒉②部分之投資金額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⑤據上,高銘寬、蕭舜文、黃嘉輝投資雅格瑞集團金額各經認
定為33萬元、165萬元、33萬元,且其中165萬元投資款係交付鄭洪美珠再交付洪明秋。
⒊郭仁鼎:
依證人即郭仁鼎同事 李文瑞 於本院中具結證述:郭仁鼎表示要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但金額太大,需伊陪同,伊才陪郭仁鼎前去咖啡廳將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交付洪明秋2次,第1、2次各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33萬元、165萬元,這2次洪明秋點收郭仁鼎交付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後,均當場使用電腦替郭仁鼎開設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28頁至第232頁),而郭仁鼎既於本院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素不認識,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亦未加入雅格瑞集團或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郭仁鼎央請其陪同到場見證而在場目睹郭仁鼎交付投資款經過,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在場見聞郭仁鼎交付投資款之緣由、時地、方式及過程等事實,內容詳細完整,未有猶疑不定或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值採信,堪信郭仁鼎主張以交付投資款現金33萬元、165萬元予洪明秋之方式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屬實,足認郭仁鼎投資雅格瑞集團金額為33萬元、165萬元共198萬元,且交付投資款對象均為洪明秋。
⒋莊美花、尤小龍:
①依證人王富強於本院中具結證陳:尤小龍將雅格瑞集團投資
款交給伊,洪明秋找伊拿尤小龍交付的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之情形共2次,這2次尤小龍均係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33萬元,伊就將尤小龍交給伊的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全數交予洪明秋,其中1次伊告知洪明秋這筆雅格瑞集團投資款33萬元係尤小龍的投資,請洪明秋替尤小龍開設雅格瑞集團帳戶並將尤小龍的雅格瑞集團投資款入帳,另1次因尤小龍表示要以其母莊美花名義投資,伊就告知洪明秋這筆雅格瑞集團投資款33萬元係尤小龍母親的投資,請洪明秋替尤小龍母親開設雅格瑞集團帳戶並將尤小龍母親的雅格瑞集團投資款入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堪認莊美花、尤小龍各有以交付投資款現金33萬元予洪明秋之方式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各1筆。
②至莊美花、尤小龍主張逾上開三㈠⒋①部分之投資金額並主
張逾此部分之投資款亦係交付王富強轉交洪明秋,既經證人王富強於本院作證時證述代收尤小龍及其母莊美花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轉交洪明秋之情形僅有2次每次各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8頁),而莊美花、尤小龍所提借據、尤小龍、莊美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3頁),至多僅能證明尤小龍借款、尤小龍於107年
3月1日提領現金50萬元、莊美花於107年5月9日提領現金60萬元,不能執為尤小龍、莊美花另有逾上開三㈠⒋①部分之投資金額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③基上,莊美花、尤小龍投資雅格瑞集團金額各經認定為33萬元,且交付投資款對象均為洪明秋。
⒌黎游阿月、黎淑芳:
①黎游阿月、黎淑芳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現金均
係交予尤小龍轉交王富強之妻再由王富強轉交洪明秋,惟由證人王富強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黎游阿月、黎淑芳,不知道黎游阿月、黎淑芳有無投資雅格瑞集團及如何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亦不記得是否曾有伊太太將尤小龍交給她的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交給伊並表示尤小龍請伊轉交洪明秋的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黎游阿月、黎淑芳所提黎游阿月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僅能證明黎游阿月於107年3月13日提領現金975,000元,不能援為黎游阿月、黎淑芳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及投資金額之證明,自難遽信黎游阿月、黎淑芳主張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金額為真。
②黎游阿月、黎淑芳既未能舉證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及投資金額
,遑論證明被告有向黎游阿月、黎淑芳吸收資金或收取財物及黎游阿月、黎淑芳受有投資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則黎游阿月、黎淑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查被告因陳志標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集團
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等人加入組織,洪明秋為陳志標最大下線,自106年7月間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陳志標處置資金及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對帳、轉換分數,鄭洪美珠係洪明秋之姐,協助洪明秋處理雅格瑞集團對帳、入出金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等業務,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陳志標、洪明秋等幹部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所發行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3.5%不等),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
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2人,取其業績較小者,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
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
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等雅格瑞集團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戶(即「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
1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甚至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陳志標、洪明秋,陳志標、洪明秋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3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分數(
1分等同於1美元,需以分數始得開戶),另由陳志標、洪明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再由該不詳成員先行1次將大量分數撥入陳志標、洪明秋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陳志標、洪明秋則指示在雅格瑞網站上進行操作,將帳戶中分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分數撥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分數亦日益龐大,惟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分數向雅格瑞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分數為投資人開戶,即所謂「出售」分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分數兌換現款,以實現不法行為之利得,陳志標、洪明秋等人迄今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65億4,472萬8,234元等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而以10
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承審在案,有起訴書(下稱丙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洪明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九第128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丙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214頁),而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
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見10
7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一第469頁),雅格瑞集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與洪明秋、鄭洪美珠等重要線頭,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2.8%、3.5%不等之紅利,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擴散雅格瑞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則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是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洪明秋抗辯銀行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均有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根據個人經驗推廣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集團,難認有何詐欺之主觀故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而高獲利之投資本存有相對應之高風險,原告經介紹,閱讀投資文宣,參加說明會或上線會員講解後,經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仍基於自由意思為獲取高利而決定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原告徒以洪明秋曾稱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可「保本獲利」即主張其等投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尚難遽採,況警調機關移送被告另涉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以丙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無足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洪明秋自認有告知原告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不否認或有代原告處理後端收款及開戶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而鄭洪美珠有收受蕭舜文之165萬元投資款再交付洪明秋,及洪明秋有收受莊美花、尤小龍、郭仁鼎交付之前開投資款,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洪明秋係王富強之上線,王富強係尤小龍、黃嘉輝之上線,尤小龍係高銘寬、莊美花、郭仁鼎之上線,高銘寬係蕭舜文之上線,核與證人王富強於本院具結證述尤小龍、黃嘉輝係其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及乙表格記載「ClientName:黃嘉輝、SponsorUsername:wanfu888」即黃嘉輝之推薦人為王富強(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卷五第515頁)、甲表格記載「ClientName高銘寬、SponsorUsername:lung6888」即高銘寬之推薦人為尤小龍、「ClientName:蕭舜文、SponsorUsername:komi888」即蕭舜文之推薦人為高銘寬等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90頁、第95頁),另洪明秋為陳志標之下線,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8頁),洪明秋於本件亦自承王富強為其下線(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足認陳志標、洪明秋、王富強、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間有上下線之關係,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均為陳志標、洪明秋發展之下線組織,此觀洪明秋指明為陳志標下線組織之甲、乙表格載明王富強、黃嘉輝、高銘寬、蕭舜文之組織領導為「Biao」即陳志標自明,復依洪明秋於刑事案件自陳:伊都請下線繳現金給伊,投資人交給伊的投資款現金伊都交給陳志標或雅格瑞集團,伊下線收到下線投資人的款項後會交給伊,伊再負責代收轉交雅格瑞集團,伊是伊下線的上線,伊一定要負責代收下線投資款交給陳志標或雅格瑞集團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二第
241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81頁、第284頁、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四第141頁至第142頁),及洪明秋於刑事案件承認丙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含承認丙起訴書所載「洪明秋負責收取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之犯罪事實,可知不論下線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前揭投資款之直接交付對象是否為洪明秋,最終均集中上繳洪明秋再交付陳志標或雅格瑞集團,再陳志標、洪明秋除介紹推薦第一層下線加入組織可取得推薦獎金,亦可藉由第一層下線以下往下逐層介紹推薦新會員加入組織而取得對碰獎金,則陳志標、洪明秋當可因其下線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之前開投資而獲取對碰獎金,從而,陳志標、洪明秋顯係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意思聯絡,對外招攬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並各自分擔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陳志標、洪明秋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顯為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另鄭洪美珠收受蕭舜文之165萬元投資款再交付洪明秋,亦為蕭舜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陳志標、洪明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與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所受損害之發生間,及鄭洪美珠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與蕭舜文所受損害之發生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志標、洪明秋應對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應對蕭舜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等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等請求,即 無庸 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雖主張鄭洪美珠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主張,其5人均係經洪明秋介紹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交付投資款予洪明秋,不能證明鄭洪美珠有與洪明秋共同介紹招攬其5人投資或收取其5人之投資款等事實,原告亦未證明鄭洪美珠與其5人間存有上下線之關係,自難僅以鄭洪美珠經檢察官起訴共同非法經營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率認鄭洪美珠有何侵害其5人權利或加損害於其5人或致生損害於其5人等行為,遑論鄭洪美珠之行為係其5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5人請求鄭洪美珠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各交付33萬元、33萬元、33萬元、198萬元、33萬元、165萬元投資款,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又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主張就其等交付之33萬元、33萬元、33萬元、198萬元、33萬元、165萬元投資款各領回0元、206,018元(計算式:824,072元×33/132)、206,018元(計算式:824,072元×33/132)、0元、113,668元(計算式:909,340元×3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568,338元(計算式:909,34
0元×165/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紅利(見本院卷二第
161頁至第175頁),被告既未證明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有領受超過前開金額之紅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蕭舜文所受實際損害即前揭投資款與紅利之差額各33萬元、123,982元、123,982元、198萬元、216,332元、1,081,662元,則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請求陳志標、洪明秋各連帶給付33萬元、123,
982元、123,982元、198萬元、216,332元,及蕭舜文請求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連帶給付1,081,66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黃嘉輝、尤小龍、莊美花、郭仁鼎、高銘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志標、洪明秋均自108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及蕭舜文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自108年2月26日起、鄭洪美珠自108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標、洪明秋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原告各附表編號3、
5至8「本院主文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告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陳志標、洪明秋自108年2月26日起,鄭洪美珠自108年
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洪明秋、鄭洪美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志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表│├─┬───┬────────────────────┬──────────────┤│││原告主張及聲明│本院之判斷│├─┼───┼─────┬────┬────┬────┼────┬────┬────┤│編│原告│雅格瑞集團│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訴之聲明│本院認定│本院認定│本院主文││號││帳戶帳號及││(新臺幣│請求金額│投資金額│領回紅利│判命給付││││本金金額(││)│(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金額(新││││美金)│││)│)│臺幣)│臺幣)│├─┼───┼─────┼────┼────┼────┼────┼────┼────┤│1│黎游阿│yueh888│107年3│33萬元│66萬元│0元│無庸審酌│無│││月│USD10,000│月14日││││││││├─────┼────┼────┤│││││││yueh6888│107年3│33萬元││││││││USD10,000│月14日││││││├─┼───┼─────┼────┼────┼────┼────┼────┼────┤│2│黎淑芳│fang6888│107年3│33萬元│33萬元│0元│無庸審酌│無││││USD10,000│月14日││││││├─┼───┼─────┼────┼────┼────┼────┼────┼────┤│3│高銘寬│komi888│107年3│33萬元│66萬元│33萬元│113,668│216,332││││USD10,000│月10日││││元│元│││├─────┼────┼────┤│││││││komi6888│107年3│33萬元││││││││USD10,000│月12日││││││├─┼───┼─────┼────┼────┼────┼────┼────┼────┤│4│蕭舜文│wen888│107年3│33萬元│198萬元│165萬元│568,338│1,081,66││││USD10,000│月10日││││元│2元│││├─────┼────┼────┤│││││││wen6888│107年4│165萬元││││││││USD50,000│月3日││││││├─┼───┼─────┼────┼────┼────┼────┼────┼────┤│5│莊美花│flower888│107年2│33萬元│66萬元│33萬元│206,018│123,982││││USD10,000│月27日││││元│元│││├─────┼────┼────┤│││││││flower6888│107年5│33萬元││││││││USD10,000│月10日││││││├─┼───┼─────┼────┼────┼────┼────┼────┼────┤│6│尤小龍│lung6888│107年2│33萬元│66萬元│33萬元│206,018│123,982││││USD10,000│月27日││││元│元│││├─────┼────┼────┤│││││││lung1888│107年3│33萬元││││││││USD10,000│月5日││││││├─┼───┼─────┼────┼────┼────┼────┼────┼────┤│7│郭仁鼎│roof9999│107年5│33萬元│198萬元│198萬元│0元│198萬元││││USD10,000│月10日││││││││├─────┼────┼────┤│││││││roof8888│107年6│165萬元││││││││USD50,000│月5日││││││├─┼───┼─────┼────┼────┼────┼────┼────┼────┤│8│黃嘉輝│qoo013029│106年11│33萬元│33萬元│33萬元│0元│33萬元││││USD10,000│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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