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9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20樓13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吸食完前開海洛因後5分鐘左右,在前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09之22號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56公克),及在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0樓13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52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526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4包扣案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1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