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郭淑環 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麗寶 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三○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五百五十一個塔位(坐落新北市○○區○○○○里○○○號「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聲請對訴外人 楊義林 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42,53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並定期拍賣楊義林名下系爭財產,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為附件所示551個塔位(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551個塔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繼續就附件所示551個塔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551,000元【計算式:(A塔位:22,000元×345)+(B塔位:43,500元×67)+(C塔位:43,500元×139)=16,551,000元,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A塔位價格為22,000元,B、C塔位價格為43,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86,050元【計算式:16,551,000元×5%×(4+4/12)=3,58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