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鄭○○住○○市○○區○○路000○0號相對人鄭○○○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為相對人鄭○○○之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疾,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蘇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蘇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蘇員於多年前整體功能出現障礙,之後持續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蘇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5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鄭○○○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鄭○○育有鄭○○、聲請人鄭○○、鄭○○、鄭○○等4名子女,其中鄭○○、鄭○○、鄭○○等人均先於相對人死亡,故相對人目前尚存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鄭○○2人。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推舉其女即相對人之外孫女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同意與鄭○○共同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
11、139之1頁);而鄭○○表示聲請人住高雄市與相對人地緣關係甚遠,且聲請人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請假不易,近年來均由伊夫妻前往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如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為母女關係,理應避嫌,基於上開考量,伊請求增加伊為監護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鄭○○、鄭○○與相對人間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如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除可集思廣益,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女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鄭○○對於受監護人鄭○○○之財產,應會同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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