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泓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被告與 高宥均 (音譯)之對話紀錄,高宥均(音譯)曾提及「在地檢可以交保的時候打給我」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高宥均(音譯)認識3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擔任車手,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又犯本案,時間非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人除本案共犯外,亦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助子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7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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