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乙○○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已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3日境信梅字第094105437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依首揭說明,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本院送達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開庭通知書等相關應訴文件之英文或印尼官方語言之翻譯本,原告起訴之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94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通知書等文件之英文或印尼官方語言之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院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雄股收。
四、應翻譯之文件,已隨本裁定,併寄予原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