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宸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志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宸係因一時心急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目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尚須撫養幼兒,實無力負擔原審諭知易科罰金金額,爰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雖因其一時失慮,致因本件而罹刑典,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王尋玉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王尋玉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2頁、第65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