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張秋美 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王金山
王亭逸 黃上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美以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涉犯詐欺犯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經聲請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102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山、王亭逸二人為父女關係,與被告黃上蘭則分別為配偶及母女關係。因被告王金山曾使用被告王亭逸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聲請人張秋美及其配偶借貸新臺幣(下同)218萬6千元,然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亦未清償借款,聲請人即對被告王亭逸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案件偵查。嗣於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因被告王亭逸已遭通緝,迫於無法自由出入境之理由,而由被告王金山、王亭逸主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即提出和解書約定:㈠承認上開票據之真正並同意就上開金額全數分期賠償;㈡被告提出「壹枚金鑲礸 石戒子 ,礸石為1.03克拉(VVS2,J級)(市價約20萬元)交給原告做為履行本和解書之抵押品(戒子已交給原告)」;㈢另提出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抵押。嗣後聲請人依約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且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王亭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等並未遵期清償,且上開所謂「壹枚金鑲礸石戒子,礸石為
1.03克拉(VVS2,J級)(市價約20萬元)」之物品,實則不具該等品質,經查證僅為價值3、4千元之一般戒子,又被告等亦未於本票屆期清償之情形,顯見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係以和解為手段詐騙聲請人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渠等涉有訴訟詐欺之罪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聲請人張秋美指述情節觀之,被告王金山、王亭逸係與聲
請人約定先前積欠款項之清償方式後,聲請人始撤回對於被告王亭逸之刑事告訴,縱經和解,被告王亭逸對於聲請人債務並未因而消滅,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亦未因而取得新財物或利益,則被告王金山等人未依和解約定履行,乃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實難認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另指出,被告有交付礸石
戒子予告訴人,惟該礸石戒子不具該等品質,僅為價值3、4千元之一般戒子,被告等係以此方式騙取聲請人和解一節,非但係新提出之事由,且同上理由,被告王亭逸對於聲請人債務並未因而消滅,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亦未因而取得新財物或利益,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所涉之詐欺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有何聲請人所陳之犯行,是本件既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金山、王亭逸、黃上蘭有聲請人所陳之詐欺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應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