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盧燕俐 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H8」群組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 蔡哲宇 ,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 」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