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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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 如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黃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規約
第4章第3條規定地下室車位使用人需繳交停車場清潔費每期
(月)乙車位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1
年12月至103年2月止之車位清潔費合計3,000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廈規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按期繳納管理費,伊所有權狀裡已包含
車位之坪數,每月管理費應已包含停車場清潔費,因此伊認
為原告向其收取地下室停車場清潔費有重複收取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納
101年12月至103年2月止之車位清潔費3,0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規
約、存證信函、車位清潔費欠繳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停車場清潔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每月收
取的管理費是否已包含停車場清潔費?敘述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觀諸「新故
鄉大廈住戶規約」第4章第1條、第3條及第5章第2條分別規
定「本大廈管理經費收入部分包括下列各項:⒈住戶管理收
入、停車場清潔費收入。⒉其他收入。⒊以上各項收入利息
。…」、「…⒈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坪數及樓層
區分之,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⒉本大廈管理
費店鋪每戶350元,住戶每坪約35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
狀數為準包含公共設施)。⒊『地下室車位使用人』須繳交
停車場清潔費每期(月)乙車位:200元。管理費、停車場
清潔費每期一個月繳交一次自即日起開始繳納…⒍財務委員
應每月定期公佈本大樓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等款項之收
支明細…⒏倘若各住戶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即需通知大
廈管理委員會,否則該住戶仍須繳一切管理費用。…」、「
…(二)地下停車場管理⒈各住戶依登記之車位停放,不得佔
用或將停車位空間變更停車以外之用途…⒋本停車場禁止非
本大廈之住戶使用,車主使用權轉移時所有權人應至管理中
心登記並填寫基本資料。」等語,復參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僅有29個車位,並非每個住戶都有地下室停車位,其中
亦有車位為其他住戶所共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繳
費紀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對象係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地下室停車場清潔費之收取對象係有
使用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苟如被告所述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包含停車場清潔費
,理應無須規定停車場清潔費而直接依大樓管理費規定收取
,何以原告規約將停車場清潔費收入與住戶管理費收入規定
並列為原告大廈管理經費收入、另行規定停車場使用人須每
月繳交200元之停車場清潔費?顯見依原告社區規約,每月
200元之停車場清潔費係獨立於原告住戶管理費之外,故被
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已包含停車場清潔費位管理
費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累計101年12月至103年2月止之停車位清潔費3,0
00元未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位清
潔費,洵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
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並於同4月7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3
年4月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