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村○○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含包裝袋1只),乃於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9年10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63號、第473號、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3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毒偵卷第26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2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6頁至第9頁)。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㈦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㈧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22頁)。
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含包裝袋1只】(105年度毒保字第102號)。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從事綁蚵殼,10個月間僅收入約新臺幣6萬2000元,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104年10月7日四鄉社字第0671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25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