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賴淑卿
賴雅卿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105元│由聲請人預納。││├───────────┼────────┼───────┤││小計│16,292元│由聲請人預納。│├────┴───────────┴────────┴───────┤│說明:││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6,292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