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張鳳櫻 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榮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7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