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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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9號、107年度偵字第255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6號、107年度偵字第7378號、107年度偵字第7790號、107年度偵字第7799號、107年度偵字第8173號、107年度偵字第8195號、107年度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益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薛益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原附表記載有誤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㈢被告薛益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就此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9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除附表編號3、5、7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部分已返還詐騙款項,及各次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4、6、8至
9所示款項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出處詳如附表
1至2、4、6、8至9所示),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詐騙之款項50,000元(即附表編號3、5、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9號
第2554號第2556號第7378號第7790號第7799號第8173號第8195號第9186號被告薛益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毛鍾菊 珍等人之子素不相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毛鍾菊珍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薛益萬。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毛鍾菊珍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鍾菊珍、 張簡英 嬌、 蔡陳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江林金 爾、 陳邱 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洪 陳秋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劉林 鈴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中之供述。││││(附表編號3、5、7、││││8、9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2│1.告訴人毛鍾菊珍於警詢│告訴人毛鍾菊珍遭被告詐騙因│││及偵查中之指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 毛逢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4.撤回告訴狀1紙。││├──┼───────────┼─────────────┤│3│1.告訴人 張簡英嬌 於警詢│告訴人張簡英嬌遭被告詐騙因│││及偵查中之指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3.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4│1.告訴人 江林金爾 於警詢│告訴人江林金爾遭被告詐騙因│││及偵查中之指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照片2張。││├──┼───────────┼─────────────┤│5│1.告訴人蔡陳宮於警詢中│告訴人蔡陳宮遭被告詐騙因而│││之指訴。│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6│1.被害人 李郭 挽於警詢及│被害人 李郭挽 遭被告詐騙因而│││偵查中之指訴。│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7│1.被害人 顏濟 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顏濟遭被告詐騙因而交│││指訴。│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照片4張。││││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8│1.告訴人 陳邱亂 於警詢及│告訴人陳邱亂遭被告詐騙因而│││偵查中之指訴。│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照片2張。││││││├──┼───────────┼─────────────┤│9│1.告訴人 洪陳秋 金於警詢│告訴人 洪陳秋金 遭被告詐騙因│││中之指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1.告訴人 劉林鈴 枝於警詢│告訴人 劉林鈴枝 遭被告詐騙因│││中之指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及││││照片2張。││││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任亭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金額│主文││││││(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2│高雄市林│毛鍾菊│佯稱為毛鍾菊珍之│15,000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月25日上│園區 忠孝 │珍(提│子毛逢昌之同事,│(已返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0時許│西路(起│告,已│因車輛壞掉,缺錢│詳偵一卷第│││││訴書誤載│撤回)│修理,毛逢昌願意│10頁背面)│││││ 忠西路 )││借錢2萬元予被告││││││119巷11││急用 云云 。││││││9號│││││├──┼────┼────┼───┼────────┼─────┼─────────────────────┤│2│106年6│高雄市林│張簡英│佯稱為張簡英嬌之│1萬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月7日上│園區 鳳林 │嬌(提│子之朋友,因買東│(已返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1時5│路一段42│告,已│西缺錢,其子願意│詳偵二卷第││││分許│巷80弄9│撤回)│借錢予被告急用云│16頁背面)│││││號││云。│││├──┼────┼────┼───┼────────┼─────┼─────────────────────┤│3│106年12│高雄市前│江林金│佯稱為江林金爾之│3萬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月4日上│鎮區 德昌 │爾(提│子之朋友,因故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0時31│街3巷30│告)│需用錢,其子願意│││││分許│前││借3萬元予被告急││││││││用云云。│││├──┼────┼────┼───┼────────┼─────┼─────────────────────┤│4│106年12│高雄市大│蔡陳宮│佯稱為蔡陳宮之子│5,000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月27日上│ 寮區永興 │(提告│之朋友,因故亟需│(已發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9時33│街49號│)│用錢,其子願意借│詳警四卷第││││分許│││6,000元予被告急│18頁)│││││││用云云。│││├──┼────┼────┼───┼────────┼─────┼─────────────────────┤│5│107年3│高雄市苓│李郭挽│佯稱為李郭挽之子│13,000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12日13│雅區武慶│(未提│之朋友,邀約其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25分許│三路25巷│告)│一起赴客,蔡陳宮││││││42號││之子願意借款云云││││││││。│││├──┼────┼────┼───┼────────┼─────┼─────────────────────┤│6│107年3│高雄市三│顏濟(│佯稱為顏濟之子楊│1萬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14日上│民區復興│未提告│ 錦榮 之朋友,因要│(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1時許│一路205│)│與其子一同參加同│詳警六卷第│││││巷1號││學會,亟需用錢,│11頁)│││││││到時會將所借款項││││││││還給其子云云。│││├──┼────┼────┼───┼────────┼─────┼─────────────────────┤│7│107年3│高雄市前│陳邱亂│佯稱為陳邱亂之子│7,000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20日上│鎮區 瑞興 │(提告│之朋友,因繳貸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9時許│街18巷19│)│亟需用錢,其子願││││││號││意借錢予被告急用││││││││云云。│││├──┼────┼────┼───┼────────┼─────┼─────────────────────┤│8│107年3│高雄市鳳│洪陳秋│佯稱為洪陳秋金之│3萬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21日上│山區中山│金(提│子之朋友,因其子│(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9時許│東路76巷│告,嗣│亟需用錢,其子委│詳警八卷第│││││1號│不提告│由被告來向其拿錢│13頁)││││││)│云云。│││├──┼────┼────┼───┼────────┼─────┼─────────────────────┤│9│107年4│高雄市三│劉林鈴│佯稱為劉林鈴枝之│7,000元│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2日上│ 民區義仁 │枝(提│子之同事,因發工│(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0時52│街17巷3│告)│資錢不夠,劉林鈴│詳警九卷第││││分許│號││枝之子要其向劉林│15頁)│││││││鈴枝借錢周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