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三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九州娛樂城」(現更名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九州娛樂城」之線上虛擬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並持所使用之帳戶匯款一定之金額至網站指定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嗣以1:1之比例,將匯款金額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而得以此下注,再以百家樂、六合彩、棒球或足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並以系爭帳戶匯出賭金予賭客指定帳戶,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賭客等15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在LEO娛樂城下注簽賭,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比對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智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原為儲蓄之用,在不詳時、地遺失,至107年10月間發現帳戶遺失後,即向銀行辦理結清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0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8438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帳戶遭前開賭博網站用以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情,亦據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賭客等15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前開賭客等15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上開網站網頁資料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憑,堪認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0月
8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8438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開戶至同年10月24日自行辦理銷戶止,均為跨行轉帳,無臨櫃或現金提領之紀錄,除與一般民眾之交易習慣相左外,亦悖離被告所辯開戶儲蓄之用途,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而上開賭客等15人均於警詢中自承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中參與下注,而渠等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均與被告系爭帳戶有匯款紀錄,除對被告全名、住居所及連繫方式均毫無所悉外,亦坦言資金來源為參與網站賭博所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均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足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已為該賭博網站與賭客匯款所用;再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內容以觀,俱為轉帳之性質,以被告所辯帳戶及金融卡遺失,則該賭博網站成員縱然拾獲系爭帳戶金融卡,在缺乏該帳戶密碼下亦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交易,顯然被告自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予賭博網站成員之行為。準此,堪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為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國中畢業,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幫助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雖使該成年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該成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既僅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名冊】┌──┬────┬──┬────┬──┬────┐│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 陳鉦皓 │2│ 莊昇燁 │3│ 高俊明 │├──┼────┼──┼────┼──┼────┤│4│ 賴哲序 │5│ 翁泰勝 │6│ 游惇翔 │├──┼────┼──┼────┼──┼────┤│7│ 林國揚 │8│ 趙彥鈞 │9│ 蘇柏諭 │├──┼────┼──┼────┼──┼────┤│10│ 張嘉宏 │11│ 曾福源 │12│ 許哲銘 │├──┼────┼──┼────┼──┼────┤│13│ 楊竣賀 │14│ 王俊彥 │15│ 黃致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