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蔡金墩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 立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因其係一人股東之公司,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建立 即為法定之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參照)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86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4年8月上旬清償(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另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發票日為同年9月3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104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伊雖簽發系爭支票,然係因訴外人 曾鈐碩 欲向原告借款,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曾鈐碩並未取得該次借款,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20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金錢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仍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55至56頁),惟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尚貫通運有限公司、尚貫企業社曾鈐碩及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至10月間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之事實,顯難據以認定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200萬元係曾鈐碩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則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曾鈐碩,曾鈐
碩再交付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4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曾鈐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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