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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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193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93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1公克),業經警方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自承,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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