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道路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20號上訴人 劉李玉枝 被上訴人 張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09⑴,面積79.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為限制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被上訴人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第一審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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