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鑑章壹枚、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事實
一、黃祖浩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及自不明他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於民國105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涵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王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 藍信芸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署另行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家慧 施以詐術,致林家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9萬5,000元至藍信芸之前開帳戶內。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透過黃祖浩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與黃祖浩聯繫,由黃祖浩於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號櫃臺窗口,在取款憑條上填入取款金額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戶名藍信芸及蓋用藍信芸之印鑑章後,持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與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櫃臺服務人員 劉達儒 ,惟劉達儒向黃祖浩表示未攜帶證件而無法提領,黃祖浩遂將藍信芸之存摺及印鑑章留在現場後,隨即離開,並持藍信芸之金融卡,分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對面之統一超商及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提款並鍵入正確密碼之方式,提領藍信芸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每次2萬元,共
5次)。嗣黃祖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機聯繫後,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與興國路口等待接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提領之10萬元、藍信芸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枚、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祖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慧、證人劉達儒、藍信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0、51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18724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5、28至30、34、36至40、78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員身分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固亦皆合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值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是應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要無另行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枚、APPL
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供本案犯行之聯絡所用,且被告坦認存摺、金融卡、印鑑均係其收購得來,手機則為其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萬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取款條上蓋用藍信芸印章之行為,因係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未洽。至扣案之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紙,雖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入取款金額19萬元、戶名藍信芸及蓋用藍信芸之印鑑章,復持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櫃臺服務人員劉達儒及持藍信芸之金融卡,分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對面之統一超商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提款並鍵入正確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至16分許,接續提領藍信芸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每次2萬元,共
5次)等行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藍信芸於警詢中證稱,其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物均交予 林冠霆 使用,並告訴林冠霆金融卡密碼等情,業經藍信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藍信芸既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自有概括授權他人可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存、提款,否則,他人單純取得上開存摺等物並無意義。是被告使用證人藍信芸自行提供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櫃檯,填寫取款憑條,足認被告已得藍信芸之授權,不能謂其無制作權,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並使用正確之密碼,另一為行為人使用原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存戶本人授權。然行為為若得存戶本人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資金如何進入帳戶而言。被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證人藍信芸自行提供,業如上述,亦足認證人藍信芸交付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實有授權對方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之意,是被告使用證人藍信芸所交付之金融卡提款,難認屬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一│106年3│林家慧接獲自稱係│林家慧於106年3月│││月22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3日下午2時49分許│││午9時許│ 林家慶 警員電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向告訴人表示涉嫌│慶北路3段276號華││││洗錢,需將告訴人│南銀行大同分行之臨││││帳戶內之金額存入│櫃,匯款新臺幣29萬││││指定帳戶作為保管│5,000元至藍信芸上││││,再轉交臺灣新北│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地方檢察署調查,│││││若不提供則將予以│││││羈押,致林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