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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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釋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釋養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黃釋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是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略為相近,但依照上述確定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是在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後,又繼續從事前述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足見受刑人無法因犯行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另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是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的不同犯行,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與其他犯罪罪質完全不同,再參酌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竊盜│107年6月3日│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上│108年9│108年9││││││易字第407號│月6日│月6日│││││││││││││├───────┼────┤││││││同上│同上││├──┼────┼───────┼───────┼───────┼────┼────┤│2│運輸第四│106年8月29日│有期徒刑5年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108年11│││級毒品│前某日至同年9│月│107年度上訴字│月19日│月27日││││月8日││第175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59││││││││號)│││││││├───────┼────┤││││││最高法院108年│108年11│││││││度(聲請書誤載│月27日│││││││為109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3│過失傷害│107年5月13日│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交│108年12│108年12│││││如易科罰金,以│上訴字第97號│月17日│月17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4│肇事致人│107年5月13日│有期徒刑9月│本院108年度交│108年12│109年3│││傷害逃逸│││上訴字第97號│月17日│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109年3│││││││度台上字第1446│月18日│││││││號│││├──┼────┼───────┼───────┼───────┼────┼────┤│5│製造第三│106年3、4月│有期徒刑3年8│本院108年度上│109年2│109年5│││級毒品未│間某日至同年8│月│訴字第602號│月13日│月6日│││遂│月4日│├───────┼────┤││││││最高法院109年│109年5│││││││度台上字第2302│月6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