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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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己○○○
庚○○
辛○○壬○○○
癸○○
子○○
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鬮書縱為真正,且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六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金永芳 所有,因李金永芳未依鬮書請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又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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