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4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楊巧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7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7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7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5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4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巧伶│自民國1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81749││年06月09日│││││元││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