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鄧淑貞 被告 王綵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1,
3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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