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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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代理人 劉軒君 被告 姜禮盟
姜禮任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天 被告 姜禮圓
姜禮天 姜禮鴻 姜禮爕 姜禮鎰 姜禮正 被告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被告 姜奕瑄 訴訟代理人 王美榮 被告姜 蕭燕桃 ( 姜禮爐 之繼承人)
姜雯嫄 (姜禮爐之繼承人) 姜雯萍 (姜禮爐之繼承人) 姜臻薏 (姜禮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六0三點0九平方公尺)、四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一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姜禮盟等及訴外人姜禮爐所共有。姜禮爐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死亡, 姜蕭燕桃 、姜雯嫄、姜雯萍、姜臻薏均為姜禮爐之繼承人,其繼承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並已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5頁)等件為證,並追加姜蕭燕桃、姜雯嫄、姜雯萍、姜臻薏為本件被告,核原告追加姜蕭燕桃、姜雯嫄、姜雯萍、姜臻薏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姜禮爕、姜禮鎰、姜禮正、姜蕭燕桃、姜雯嫄、姜雯萍、姜臻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03.09平方公尺)、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19.7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面積僅7,603.09及2,419.77平方公尺,若經原物分割,伊取得面積將少於0.25公頃,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細分。是為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分割方案一致之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姜禮盟、姜禮任、姜禮天略以: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為 姜金土 、 姜智明 、 姜廷芳 及 姜局霖 ,沒有租賃期限,迄今仍有耕作,使用範圍承租人才知道。兩造沒有不分割協議,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如要分割應依實物分割成24筆土地等語。
㈡被告姜禮圓: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姜禮鴻:維持現狀,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正清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姜奕瑄略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其餘意見同被告姜禮天之主張等語。
㈥被告姜禮爕、姜禮鎰、姜禮正、姜蕭燕桃、姜雯嫄、姜雯萍
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姜臻薏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以及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土地面積分別為7,603.09及2,41
9.77平方公尺,且依上開謄本所示,原告及被告林正清分係於104年5月6日、103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1、4/42(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即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新增共有關係,故不適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8日楊地登字第1040012392號函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參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勢將令系爭土地之使用更形困難,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並非妥適。再若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配,則受分配之當事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意見亦難統一,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恐未必允當,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㈢另觀之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土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系爭48地號、4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姜禮盟│6分之1││├─────────┼──────────┼──────────┤│姜禮任│6分之1││├─────────┼──────────┼──────────┤│姜雯嫄│48分之1│姜禮爐之繼承人│├─────────┼──────────┤││姜雯萍│48分之1││├─────────┼──────────┤││姜臻薏│48分之1││├─────────┼──────────┤││姜蕭燕桃│48分之1││├─────────┼──────────┼──────────┤│姜禮圓│12分之1││├─────────┼──────────┼──────────┤│姜禮天│21分之1││├─────────┼──────────┼──────────┤│姜禮鴻│24分之1││├─────────┼──────────┼──────────┤│姜禮爕│24分之1││├─────────┼──────────┼──────────┤│姜禮鎰│24分之1││├─────────┼──────────┼──────────┤│姜禮正│24分之1││├─────────┼──────────┼──────────┤│林正清│42分之4││├─────────┼──────────┼──────────┤│姜奕瑄│21分之1││├─────────┼──────────┼──────────┤│楊秀奇│21分之3││└─────────┴──────────┴──────────┘